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185號
PCDM,104,聲,4185,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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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義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義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編號2 :104 年度簡字第2860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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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