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23號
PCDM,104,聲,4023,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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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廣信(原名:姚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廣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廣信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990 號、104 年度簡字第34 34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990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9 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40日),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加計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 35日),此外,尚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規定拘役120 日之上限。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刑,固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10日│103年6月12日│本院104 年度│104年3月20日│ 同左 │104年4月24日│①編號1、2│
│ │ │ │ │簡字第990號 │ │ │ │之部分,已│
├─┼───┼────┼──────┼──────┼──────┼─────┼──────┤於104年7月│
│2 │竊盜 │拘役10日│103年6月16日│本院104 年度│104年3月20日│ 同左 │104年4月24日│9 日執行完│
│ │ │ │ │簡字第990號 │ │ │ │畢。 │
├─┼───┼────┼──────┼──────┼──────┼─────┼──────┤②編號1、2│
│3 │竊盜 │拘役20日│104年4月20日│本院104 年度│104年7月13日│ 同左 │104年8月17日│之罪,曾經│
│ │ │ │ │簡字第3434號│ │ │ │定應執行刑│
│ │ │ │ │ │ │ │ │為拘役15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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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