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861號
PCDM,104,聲,3861,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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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進成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
第6 號),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進成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詳述於民國10 4 年4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係為求儘快償還在臺灣地區之 積欠款項,遂至大陸地區尋找友人黃志深,央求其借貸款項 。且被告現已無資力,身罹心臟重疾並提出診斷證明,被告 顯不可能逃亡,為保全被告日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非不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干預權利程度較 輕之方式保全之。且參另案頂新公司製油案之被告魏應充雖 經認仍有逃亡之虞,惟經審認無羈押必要性,故准予具保停 押並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以身具雄厚資力 之魏應充仍得獲得具保停押,則現已無資力之被告當亦更可 以上開方式保全之,是仍有干預權利較小之方式即可達保全 被告之目的,應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不應准許羈押,故原羈 押裁定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有撤銷之原因 。再者,被告現患有「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心臟 病」,且經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前降枝近端有超過 70 % 之狹窄,醫囑應盡快施行心導管手術檢查。而「充血 性心臟衰竭」係心臟猝死之高危險群,在心臟疾病發作後之 一小時內即可能死亡;至於「冠狀動脈心臟病」可能進而導 致心臟肌肉壞死,發生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甚至猝死,且心 肌梗塞患者,有半數不及送醫即已死亡,死亡率可高達七至 九成。被告罹患上開心臟重疾,隨時有危害生命之虞,然看 守所內並無相關設備可資診療。檢察官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看守所附近有亞東紀念醫院可資急救,然亞東紀念醫院與臺 北看守所距離2 、3 公里,行車時間約為10分鐘,若被告發 生心肌梗塞之情,於行車時程恐因心肌梗塞而猝死,危及被 告生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及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以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42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罪嫌 重大。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支票跳票之際,緊急前往大 陸地區,於大陸地區滯留多日未返臺,且被告除將平日使用 之手機留置於臺灣地區,復指示證券公司營業員大量出售所 持股票,並由共同被告余如玉提領上開款項,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 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104 年9 月3 日裁定將其羈押。 ㈡被告雖稱其前往大陸地區係為向友人黃志深借貸款項云云, 然被告自104 年4 月27日出境,迄至104 年5 月12日由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將其拘捕為止,期間長達15日,倘被告之意在 商借款項,實無長時間滯留之必要;且就前述被告於上開期 間大量處分名下財產乙節,有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638號第59至67頁),堪認被告 於104 年4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實係為逃避刑事追 訴並規避債權人求償,是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 認將來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稱他案被告魏應充身具雄厚 資力仍得以限制住居及定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獲得具 保停押,則現已無資力之被告當亦更可以上開方式保全之, 故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然本案與上開案件犯罪情節不 同,被告復已有逃亡之事實,自不能比附援引不相關之他案 作為審認本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依據。是審酌本件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被告涉犯各罪,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6億元,權衡司法 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財產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且被告逃亡後係由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拘捕,而非基於自由意志自行返臺,足認被告 將來仍有逃亡之虞,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得以確 保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與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無違。準此,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雖稱其罹患心臟重疾,病發後可能猝死,隨時有危害 生命之虞,然看守所內並無相關設備可資診療,而亞東紀念 醫院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距離2 、3 公里,行車時間 約為10分鐘,若被告發生心肌梗塞之情,於行車時程恐因心 肌梗塞而猝死云云,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關於被告之病況,經該所覆以:「本所曾多次戒送該員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外醫,外醫日期詳見附表;104 年9 月14 日戒送該員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並攜回處方藥物治療, 據診斷書診斷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冠狀脈疾病、高血壓 』,就此疾病本所僅能戒護外醫檢診」等語,此有該所104 年9 月1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且由上 函所附戒護就醫紀錄表觀之,該所確已多次戒護被告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急診、門診及檢查。本院復向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函詢被告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該院覆稱:「 病人因胸口悶痛至本院就醫,心電圖檢查發現病人之左心前 壁相關導極有疑似缺血性變化,故安排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 為陽性,確診為缺血性心臟病。病人自費接受3D電腦斷層模 擬冠狀動脈血管攝影,顯示於冠狀動脈左前降枝近端有超過 70%狹窄。目前於門診開立抗血小板製劑及血管擴張劑」等 語,此有該院104 年10 月5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 附卷可憑。由上開函文觀之,被告固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然 已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被告病況安排戒護就醫,復 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立處方藥物進行治療,足認被告現 所罹之疾病,尚能以藥物進行適當之控制,並由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看守所依被告病況安排戒護就醫,是自難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所為 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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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