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沛婕(原名江春芸)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沛婕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本院限制其出境、出海,而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間經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已 1 年有餘,然被告自偵查以來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 ,足見被告始終願意配合本案訴訟進行,並無逃亡之意圖, 且本案偵查業已多次傳喚數十名證人到庭證述,可知主要案 情皆已釐清、重要證人亦已訊問完畢,本案證據亦均扣案, 實無再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被告所涉並非重大金融犯罪 取得鉅額不法所得而有逃亡海外之虞,此觀被告於臺灣置產 、父母家人皆在臺灣等情甚明,況以被告之財產資力與涉案 之情節而言,被告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則無再附加限制被 告出境之必要,被告亦願意繳納保證金擔保配合審理之遂行 ,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 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 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 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 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 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 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 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且此一犯罪嫌疑重大,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與被告日後是否確成立犯 罪無關。又本案被告所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 時間甚長、吸取之資金達新臺幣數千萬,被告非無受有罪 判決之可能,實務上因此情形拋家棄子而逃亡之情亦非少 見,兼衡被告之前夫即共犯陳志江於103年5月10日與被告 離婚後,旋於103年5月13日出境滯留國外並遭通緝,有陳 志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是倘准許聲請 人出境,被告日後於審理中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 囹圄之可能時,亦有前往國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高度可能 性,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偵查中業已多次傳喚數十名證人到庭證述 ,主要案情皆已釐清、重要證人亦已訊問完畢,本案證據 亦均扣案,已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既否認 犯行,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爭執部分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8 名證人於審理中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則被告涉案情節及程度如何,仍需經本院依訴 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是被告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目前仍在審理中,為期日後本案刑事審判 甚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 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