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明
許秋庭
江懿容
劉宗鑫
林文良
吳金江
薛志宏
林河洲
謝德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6151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 告陳蒼明等9 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6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秋庭、江懿容、劉宗鑫、林文良、薛志宏 、林河洲、謝德萬等7 人及被告陳蒼明、吳金江等2 人所涉 前揭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於104 年5 月19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151號為職權不起訴(許秋庭等7 人) 、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陳蒼明等2 人)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在卷 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賭資共計14,600元,分別為被告許秋 庭、江懿容、劉宗鑫、林文良、林河洲、謝德萬等6 人所有 (被告許秋庭、江懿容、劉宗鑫、林文良、林河洲、謝德萬 各有1,200 元、500 元、3,000 元、1,000 元、8,700 元及 200 元),業據被告許秋庭等6 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
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