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533號
PCDM,104,簡上,533,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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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書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 6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 偵緝第76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某處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4日下 午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某處之住所,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15日7 時2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8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 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馮燠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且 警方於104 年4 月15日8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0 4/3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8 頁),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馮燠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因被告 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遠 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4 月,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一時誤交損友而施用毒品,學識不高 ,又無社會歷練而無區分善惡之能力,致誤入歧途,希念及 被告已深知悔改,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 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 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 查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 所應考量之各項情狀,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形。再參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號、 第1990號、第2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3月確定 ,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記錄,原 審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 6月,實屬法 定最低刑度,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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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