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96號
PCDM,104,簡上,496,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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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0
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3265
2號、104年度偵字第1582號、第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俊傑所犯如附表編號3 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暨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楊俊傑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李國雄葉雅芳、周 鈺婷、林湘婷李明駿張宇奇等人所有之物。二、楊俊傑於竊得周鈺婷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5分許,持竊得之周 鈺婷於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之鶯歌二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 方法,自周鈺婷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得手。
三、楊俊傑於103 年11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逍遙遊網咖店門口,拾獲李建良遺失之鑰匙1 串,其明知該鑰匙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鑰匙侵占入己。四、經警方在所尋獲之李國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之口罩( 附表編號1 部分) 、張宇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之內襯採取檢體送驗( 附表編號6 部分) ,經鑑驗後發現與楊俊傑之DNA-STR 型別 相符,另自恩主公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鎖定楊俊 傑為畫面中之男子,而合理懷疑楊俊傑為附表編號1 、2 、



6 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嗣楊俊傑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 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 當場為警扣得葉雅芳所有之50元紀念鈔1 張、美金1 元紙鈔 (附表編號2 部分) 、林湘婷所有之SONY行動電話1 具( 附 表編號4 部分) 、李明駿所有之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 附表編號5 部分) 、事實欄三李建良所遺失之鑰匙1 串,楊 俊傑即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所犯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竊盜及事 實欄二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五、案經葉雅芳李明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652 號卷下簡稱 為偵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下簡稱為 偵卷二。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下簡稱為 偵卷三。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楊俊傑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03 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61至62頁、偵卷二第36頁、偵 卷三第4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15 頁)



,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國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二第6 至 1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4 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害人李國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 場勘察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15至21頁 、偵卷三第36頁) 。
㈡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
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11至 12頁) ,並有被害人葉雅芳贓證物領據、恩主公醫院及新北 市三峽區復興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扣案物照片 2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30頁、第40至42頁、第47頁) 。 ㈢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周鈺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13至 16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1頁、第35頁)。 ㈣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湘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17頁 )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遭竊行動電話照片1 張 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32頁、第45頁) 。
㈤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部分: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18頁 )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33頁) 。
㈥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見偵卷三第8 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日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被害人張宇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機車及安 全帽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三第14至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宇奇FE2-973號機車案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尋獲張宇奇FE2-973號機車案現場照片 1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22頁)。 ㈦事實欄二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周鈺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13至 16頁) ,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



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43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1頁) 。 ㈧事實欄三部分:
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19至 21頁) ,並有贓證物領據1 紙、扣案之機車鑰匙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卷一第34頁、第46頁) 。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 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罪數關係:
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載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周鈺婷之機車 鑰匙及機車;於附表編號5 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李明 駿之機車鑰匙及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各係本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各持續侵害相同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竊 盜罪為已足。被告所犯6 次竊盜罪、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1 次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3 竊盜及事實欄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案件中,被害人周鈺婷係於103 年8 月25日凌晨發現 失竊及遭盜領款項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 出所( 下稱三峽派出所) 報案,然並未指認行竊者特徵,另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亦未攝得騎乘機車及 提領款項行為人之面貌,此有周鈺婷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 張可資佐證( 見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43頁) ,顯示案發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另據證 人即三峽派出所承辦本件竊盜案之警員蘇哲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周鈺婷所有之機車於三峽台北大學遭竊案件,因為犯 罪地點跟恩主公醫院很近,所以因為地緣關係懷疑是被告所 為,而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是警方於詢問被告之際,除地緣關係外, 尚無其餘證據資料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附表編號3 竊 盜及事實欄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被告即 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3 竊盜及事實欄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應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㈡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 部分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竊盜犯行,告訴人葉雅芳報案後 ,警方即自恩主公醫院及其周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鎖定 畫面中之男子為行竊之嫌疑人,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可資佐證( 見偵卷一第40至42頁) ,而證人蘇哲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查葉雅芳案件時,因為有監視錄影畫 面,畫面中的影像跟被告很像,我覺得那個人是被告,逮捕 被告查扣到50元紀念鈔1 張、美金1 元紙鈔1 張,便通知被 害人葉雅芳前來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足 認警方事前本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已合理懷疑被告為 附表編號2 竊盜案件之行為人,故此部分自非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未發覺之罪」,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核與自 首要件不合,被告辯稱有自首規定適用云云,並無可採。四、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4 至6 、事實欄三上訴駁回之 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4 至6 部分所犯竊 盜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侵占遺失物,均罪證明確,依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道取財,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物 品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在卷可憑,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一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附表 編號1)、3 月( 附表編號2)、3 月( 附表編號4)、2 月( 附 表編號5)、3 月( 附表編號6)、罰金5,000 元( 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2 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云云,並無理由,詳如 前述,其餘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均應予駁回。五、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及事實欄二撤銷原判決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事實欄二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均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稱附表編號3 部分應有自首規定適用,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及事實欄二此部分之 罪暨應執行之刑,均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更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物 品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周鈺婷,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周鈺 婷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物品 │方式 │
│號│ │ │/告訴 │ │ │
│ │ │ │人 │ │ │
├─┼──────┼────────┼───┼───────┼─────────────┤
│1 │103年7月5日 │新北市三峽區臺北│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於左列地點,趁李國雄不在場│
│ │晚間6 時40分│大學復興路側門口│李國雄│5號普通重型機 │疏未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
│ │至同日晚間7 │ │ │車1台(價值約2│取李國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時40分間某時│ │ │萬元,置物箱內│085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
│ │許 │ │ │有李國雄前妻所│後離去。 │
│ │ │ │ │有之手錶1支、 │ │
│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 │
│ │ │ │ │1張、現金1,000│ │
│ │ │ │ │元) │ │
├─┼──────┼────────┼───┼───────┼─────────────┤
│2 │103年7月8日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告訴人│土黃色背包1 個│於左列恩主公醫院病房內,趁│
│ │下午3 時14分│路399號恩主公醫 │葉雅芳│(內有皮夾1 個│葉雅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 │許 │院病房內 │ │、現金7,000 元│取葉雅芳放置於病床上之土黃│
│ │ │ │ │、50元紀念鈔 1│色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 │
│ │ │ │ │張、美金1 元、│ │
│ │ │ │ │信用卡、金融卡│ │
│ │ │ │ │、健保卡各1 張│ │
│ │ │ │ │,以上價值共約│ │
│ │ │ │ │2萬元) │ │
├─┼──────┼────────┼───┼───────┼─────────────┤
│3 │103年8月24日│⑴新北市三峽區大│被害人│⑴機車鑰匙1串 │於左列地點⑴,趁周鈺婷不在│




│ │晚間11時30分│ 學路151 號臺北│周鈺婷│⑵車牌號碼000-│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
│ │至翌(25)日│ 大學校內運動場│ │KRS號普通重型 │鈺婷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再 │
│ │凌晨0 時40分│⑵新北市三峽區復│ │機車1台(價值 │至左列地點⑵,以前揭竊得之│
│ │間某時許 │ 興路臺北大學側│ │約7萬元,置物 │機車鑰匙,竊取周鈺婷使用之│
│ │ │ 門人行道 │ │箱有玉山銀行、│車牌號碼000-KRS號普通重型 │
│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機車1台,得手後離去。 │
│ │ │ │ │各1張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各1張) │ │
├─┼──────┼────────┼───┼───────┼─────────────┤
│4 │103年9月9日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被害人│SONY廠牌Z1手機│於左列地點,趁林湘婷不在場│
│ │下午3 時40分│路151號臺北大學 │林湘婷│1支(價值約1萬│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湘│
│ │前某時許 │校內田徑場看台 │ │1,000 元)、零│婷所有之SONY廠牌Z1手機1支 │
│ │ │ │ │錢包1 個(內有│、零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 │
│ │ │ │ │現金約60元至70│ │
│ │ │ │ │元、鑰匙1 串)│ │
├─┼──────┼────────┼───┼───────┼─────────────┤
│5 │103年10月7日│⑴新北市三峽區大│告訴人│⑴機車鑰匙1串 │於左列地點⑴,趁李明駿疏未│
│ │晚間10時30分│ 學路151號臺北 │李明駿│⑵車牌號碼000-│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明駿所│
│ │至同日晚間11│ 大學校內運動場│ │KQE號普通重型 │有之機車鑰匙1串,再至左列 │
│ │時30分間某時│⑵新北市三峽區復│ │機車置物箱內之│地點⑵,以前揭竊得之機車鑰│
│ │許 │ 興路399 號對面│ │現金600元、台 │匙,插入李明駿使用之車牌號│
│ │ │ 臺北大學側門 │ │新銀行提款卡、│碼062-KQE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
│ │ │ │ │身分證各1張 │物箱鑰匙孔,而竊取李明駿置│
│ │ │ │ │ │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600元 │
│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各│
│ │ │ │ │ │1張,得手後離去。 │
├─┼──────┼────────┼───┼───────┼─────────────┤
│6 │103年10月9日│新北市三峽區臺北│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於左列地點,趁張宇奇不在場│
│ │晚間9 時30分│大學復興路側門口│張宇奇│37號普通重型機│且機車鑰匙疏未帶走之際,徒│
│ │至晚間11時間│ │ │車1台(價值約 │手竊取張宇奇所有之車牌號碼│
│ │某時許 │ │ │1萬元,置物箱 │FE2-9737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
│ │ │ │ │內有現金400元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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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