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75號
PCDM,104,簡上,475,201510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4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毒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葉冠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茲予補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行為,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58公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 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 支(見毒偵卷第19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1 欄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同上目錄表最 後1 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卷第28頁反 面、第3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相隔3 年餘,並無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且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 ,配偶待業中,被告一家為低收入戶,仰賴被告每日販售便 當之微薄收入,每月約僅7,000 至8,000 元,原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對照被告犯行稍嫌過重,被告亦無力負擔 高額罰金,如因此入獄服刑,恐使被告一家頓失經濟來源, 將造成更多社會問題。請鈞院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 0000)、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 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 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吸管3 支等證據,確認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詳細 說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所應考量之各項情狀,並無裁 量違法、不當或不附理由之情形。被告雖以其並未毒品成癮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參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之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 月,已屬從輕量刑,更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稍嫌過重云云,自屬無據,而本件被告前已因施 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處罰,卻仍因自身自制力不足,未能 抗拒毒品之誘惑而再度違法施用毒品,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科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一節,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