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59號
PCDM,104,簡上,45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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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
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2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845號、第6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千妃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千妃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敏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水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敏郎 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柳丁約7、8粒及蜂蜜1 罐(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陳敏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通知廖千妃到案說 明,廖千妃並交出上開蜂蜜1 罐(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言紘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好客多鮮果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廖言紘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櫻桃1 斤、蜜棗4 斤及奇異 果9 顆(價值共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廖言紘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 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言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廖千妃對本 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正反面),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 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 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敏郎、證人即告訴人廖言紘於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 104 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3日 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 偵查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偵查 二卷第9 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情 節均可明白區隔,被害人有別,受害法益亦不同,足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 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屢次於水果攤商處行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竊盜



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 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造成被害人陳敏郎損失程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蜂蜜 1 罐)已追回發還被害人陳敏郎、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且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款 量刑條件均妥為斟酌,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暨審理程序中對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罪部分均坦承不諱, 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4 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廖言紘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廖言紘5,000 元,經告訴人廖言紘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節,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徵被 告犯後有與告訴人廖言紘和解之意,尚知悔悟,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屢次 在水果攤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其 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被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此次所竊取之水果價值非鉅(價值合計500 元),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廖言紘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廖言紘所受損害,足見被告 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 資料),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上揭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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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