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光
輔 佐 人 廖啟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2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38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啓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 啓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 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廖啟明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毫 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關修復費用亦由告訴人 支付,原審量刑過輕,尚欠允當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理性處理糾紛,因圖洩憤不顧後果,竟 持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電源線,使防盜保全設施失 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 而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自稱無和解意願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形;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乙份 附卷可稽,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是檢 察官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未為和解等情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而其於行為時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