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緒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3日10
4 年度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9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906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承緒竊盜,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承緒係輕至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其於 下述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 著減低,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時間,先後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國和店內,因飢餓難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趁店員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鄭秀英管領擺放於貨架上如附表 編號1至6「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旋放入其隨身攜帶背包 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鄭秀英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葉承緒因上述心智缺陷,於民國103年9月2日11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龔芃閩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龔芃閩所有 擺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七星牌、萬寶路牌香菸各1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元。嗣龔芃閩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三、案經鄭秀英、龔芃閩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承緒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內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 器設備,將現場情形拍攝並儲存於載體而成影像紀錄,其性 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緒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27982號卷第2頁反面、 第24、25頁、偵字第2990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事實 欄一、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英於警詢之指訴、被告 於103年9月1日19時17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國和店內行竊 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偵字第2990 6號卷第5至6、9至10頁);事實欄二、部分,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龔芃閩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103年9月2日11時56分竊 取龔芃閩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香 菸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27982號卷第4至第5頁反面、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被告所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7 件竊盜案件,其行為時及現在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智能衡鑑,鑑定結果如下 :「1.葉員係輕至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器質性精神病, 至遲於92年間即已開始接受精神科診療102年7月22日之後持
續於該院門診追蹤,最近1次就診日期為104年8月11日。2. 依其門診病歷判斷,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同年7月24日、8 月3日、8月19日、8月23日、9月1日、9月2日為竊盜犯行時 ,其所罹器質性精神病之病情呈穩定,故其所為之諸次竊盜 犯行與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一事無涉。3.葉員完成12年教育, 於103年7月14日(應為103年7月16日)犯行前未久曾因竊盜 判處罰金5,000元(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06號案件),按理 應不致不能辨識竊盜行為違法,惟囿於智能,葉員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於質、於量皆難與同齡常人等量齊觀;換言之, 鑑定人認為,葉員為諸次竊盜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與同齡常人相較,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4.104年7月29日 鑑定會談時,葉員意識清醒,情緒大抵平穩,注意力良好, 應答迅速、切題,亦曾主動表述,言語表達清晰,所言無如 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104年8月11日門診病歷亦記載 葉員情緒穩定。因此,葉員目前之精神狀況顯然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稱之心神喪失」,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4年8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因此,被告 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自 非有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中度多重障礙(聲智)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可參(見偵字第27982號卷第7、8頁),其罹有 器質性精神病,因智能障礙而為本件7次竊盜犯行,其於103 年11月27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宣告被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卷宗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7至42頁);又被告均係徒手 竊取財物,犯罪情節尚輕,其因飢餓難耐,所竊財物大多為 食物,價值甚微(價值共計653元),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之監護人即被告之父葉日東陳稱其為中低收入戶 ,年初時骨折,現無固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判筆錄 第8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告訴人鄭 秀英、龔芃閩事後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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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犯罪時間 │ 竊得物品 │備註(現金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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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7 月16日│北海道薯條2包 │76元 │
│ │12時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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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7 月24日│日本全家薯條1包 │59元 │
│ │13時1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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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8 月3 日│日清奶油三明治2 │90元 │
│ │14時許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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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8 月19日│脆笛酥巧克力小包│71元 │
│ │11時50分許 │裝1包、奧利奧餅 │ │
│ │ │乾小條裝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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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8 月23日│格力高巧克力1包 │59元 │
│ │12時3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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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9 月1 日│義美芝麻蛋捲1包 │118元 │
│ │19時20分許 │、麗滋起士三明治│ │
│ │ │餅乾及奧利奧巧克│ │
│ │ │力夾心三明治餅乾│ │
│ │ │各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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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