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68號
PCDM,104,簡,768,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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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智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 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 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執業 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為特種文書,堪 予認定。核被告王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旭」成年男子就本件變造並行使特種文書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 犯論處。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本不 得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旅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酬之 業務,竟為非法從事載客營利之行為,並藉以防免警方進行 交通攔檢,而與他人共同實行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特種文書1 份,所為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核 發、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 ,甚為不該,惟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扣案之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份(附於 103 年度偵字第29353 號卷第24頁),係被告實行本件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53號
被 告 王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智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9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 3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㈢於10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同院分別



以103年審易字第323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8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㈢、㈣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詎王文智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4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聯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 內,以每日新臺幣900元之租金,向聯禾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王文智復於翌(5)日某時許,在 上開車輛車廂內發現該車輛前承租人洪宗昇所遺留車輛內之 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下稱登記證)1張後,王 文智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旭」之成年友人基 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不詳時間,在王文智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阿旭」將其 大頭照相片浮貼在上揭登記證上,以遮蔽原先洪宗昇之個人 大頭照相片,以此方式變造登記證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承租 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前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檢查,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17日凌晨0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介壽路口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 上述變造之登記證1份。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聯禾公司員工林毓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計程車租車契約、變造之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旭」成年人間,而涉犯變造文書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扣案之登記 證上之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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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禾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