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2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鍾明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1時 50分許」,應予更正為「11時許」;同欄一、第9 行至第10 行所載「陳鍾明琴復至店內行竊時」,應予更正為「因陳鍾 明琴在上開藥局內形跡可疑」,並增列「陳鍾明琴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鍾明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 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部分經告訴人林亞如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新臺幣3790元,告訴人表示可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 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