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436號
PCDM,104,簡,5436,2015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726、11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 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詐騙集 團」、「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某姓名年 籍不詳人士」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 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原記載「..匯款或轉帳至黃淳渝 前揭6 家金融帳戶內..」,應予更正為「..匯款或轉帳 至黃淳渝前揭5 家金融帳戶內..」。
㈢、附表編號一受騙轉帳或匯款時間、地點欄原記載「..103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為「..103 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㈣、附表編號一匯入/ 轉入之被告銀行帳戶欄原記載「..彰銀 三峽分行帳戶..」,應予更正為「..彰銀中崙分行帳戶 ..」。
㈤、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金額欄原記載「..⑤1 萬5,000 元 ..」,應予更正為「..⑤1 萬4,985 元..」。㈥、附表編號四、五受騙轉帳或匯款時間、地點欄原記載「..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 行轉帳..」,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黃淳渝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 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成 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 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侯靖國等6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 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 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等 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 節,此參本案之被害人侯靖國等6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 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各參新北地檢104 偵7726卷第4 頁正至 反面【侯靖國】、第10頁正至反面【陳宣翰】、第16至17頁 【黃雅綺】、第23至24頁【廖永智】、第31至32頁【劉亦烝 】、新北地檢104 偵11401 卷第6 至7 頁【彭惠玉】,即明 ;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 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存在,併予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 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兼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兼告訴人)受詐 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參新 北地檢104 偵7726卷第8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26號
104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黃淳渝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渝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 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中崙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三峽分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之時 、地,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侯靖國陳宣翰黃雅綺、廖 永智、劉亦烝、彭惠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匯款或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黃淳渝前揭6家金融帳戶內,匯入後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侯靖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宣翰黃雅綺廖永智、劉亦烝、彭惠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淳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打算 將這些帳戶結清,所以才把這些帳戶整理在一起。當時在工 作,想說有空再處理,伊當時騎車出門,放在車廂,但那2 、3天很忙,沒有空去處理,後來發現帳戶被凍結後,才發 現東西不見了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侯靖國及告訴人陳宣翰黃雅綺、廖永 智、劉亦烝、彭惠玉因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而分別將附表 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乙節, 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臉書訊息內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匯款憑證及被告前開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常人均會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 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身為具有 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無法說明如此大量帳戶遺失,卻 未發現並報警;更無法說明其未將提款密碼與存摺、印章 、提款卡同置一處,他人卻得以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更 無法說明其所稱置放存摺等物之機車車號,被告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詐騙方式 │受騙轉帳或匯│遭詐騙匯│匯入/轉入 │
│ │或告訴│電話時間│ │款時間、地點│款金額 │之被告銀行│
│ │人 │ │ │ │ │帳戶 │
├──┼───┼────┼──────┼──────┼────┼─────┤
│ 一 │被害人│103年10 │佯稱為被害人│103年10月13 │3萬元 │彰銀三峽分│
│ │侯靖國│月12日18│之友人邱文傑│日中午12時許│ │行帳戶 │
│ │ │時許 │,急需向被害│,在臺北市內│ │ │
│ │ │ │人借款5萬元 │湖區成功路4 │ │ │
│ │ │ │ │段166號3樓的│ │ │
│ │ │ │ │元大證券提款│ │ │
│ │ │ │ │機,以其妻陳│ │ │
│ │ │ │ │嘉慧之提款卡│ │ │
│ │ │ │ │轉帳 │ │ │
├──┼───┼────┼──────┼──────┼────┼─────┤
│ 二 │告訴人│103年10 │佯稱告訴人在│103年10月13 │①1萬 │①中信銀帳│
│ │陳宣翰│月13日21│燦坤購買電視│日22時許,在│8,050元 │戶 │
│ │ │時許 │時因作業錯誤│高雄市楠梓區│②2萬15 │②彰銀中崙│
│ │ │ │,誤簽分期付│建楠郵局操作│元 │分行帳戶 │
│ │ │ │款合約,需至│提款機 │③5萬 │③④⑤彰銀│
│ │ │ │提款機前操作│ │123元 │三峽分行帳│
│ │ │ │變更 │ │④6萬 │戶 │
│ │ │ │ │ │1,234元 │ │
│ │ │ │ │ │⑤1萬 │ │
│ │ │ │ │ │5,000元 │ │
├──┼───┼────┼──────┼──────┼────┼─────┤
│ 三 │告訴人│103年10 │佯稱為友人 │103年10月13 │①15萬元│①合庫銀帳│
│ │黃雅綺│月13日12│Vivian,因積│日下午,在臺│②15萬元│戶 │
│ │ │時許 │欠他人款項,│北市士林區德│ │②富邦銀帳│
│ │ │ │急需告訴人代│行西路45號國│ │戶 │
│ │ │ │為支付 │泰世華銀行蘭│ │ │
│ │ │ │ │雅分行匯款 │ │ │
├──┼───┼────┼──────┼──────┼────┼─────┤




│ 四 │告訴人│103年10 │佯稱為中華郵│103年10月13 │2萬9,989│中信銀帳戶│
│ │廖永智│月13日20│政公司人員,│日21時23分,│元 │ │
│ │ │時30分許│因告訴人所購│在新北市土城│ │ │
│ │ │ │商品簽單有誤│區中央路二段│ │ │
│ │ │ │,遭設為分期│304號1樓中國│ │ │
│ │ │ │付款,需依其│信託銀行土城│ │ │
│ │ │ │指示操作提款│分行轉帳 │ │ │
│ │ │ │機取消設定 │ │ │ │
├──┼───┼────┼──────┼──────┼────┼─────┤
│ 五 │告訴人│103年10 │佯稱告訴人在│103年10月13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 │劉亦烝│月13日20│燦坤購買電視│日22時41分,│ │ │
│ │ │時36分 │時因作業錯誤│在新北市土城│ │ │
│ │ │ │,誤簽分期付│區中央路二段│ │ │
│ │ │ │款合約,需至│304號1樓中國│ │ │
│ │ │ │提款機前操作│信託銀行土城│ │ │
│ │ │ │變更 │分行轉帳 │ │ │
│ │ │ │ │ │ │ │
├──┼───┼────┼──────┼──────┼────┼─────┤
│ 六 │告訴人│103年10 │佯稱為告訴人│①103年10月 │①5萬元 │①彰銀中崙│
│ │彭惠玉│月13日中│之友人魏美琴│13日13時許,│②5萬元 │分行帳戶 │
│ │ │午12時2 │,因需急用向│②同日14時許│ │②彰銀三峽│
│ │ │分 │告訴人借款 │,均在新竹縣│ │分行帳戶 │
│ │ │ │ │竹北市中正東│ │ │
│ │ │ │ │路331號台新 │ │ │
│ │ │ │ │銀行竹北分行│ │ │
│ │ │ │ │匯款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