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379號
PCDM,104,簡,5379,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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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種類、價值(詳參被害人於104年5月27日警詢之指述),以 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4頁),其所生損害程度已獲減輕,並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82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 年5月27日2時許,駕駛其父 親黃金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工地 門口後,隨即前往前揭工地徒手竊取湯樹才所管領之100 平 方米PVC電線500M、150平方米PVC電線300M、80平方米PVC電 線300M、50平方米PVC電線300M、14平方米PVC電線300M、5. 5 平方米PVC電線、8平方米PVC電線1000M、2平方米PVC電線 8000M 、1.6平方米FR電線1000M、1.2平方米FR電線1000M、 電動鑿子2台、電鑽5台、砂輪機4台、小型砂輪機4台、電壓 接磨子1套、水壓接磨子2套、車牙機1台、電腦2台、水準儀 1 台、電動鎖3台、破碎機1台(總價值約新臺幣49萬5000元 )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因湯樹才 巡視工地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湯樹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樹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9 張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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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