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305號
PCDM,104,簡,5305,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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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宸(香港地區居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宸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楷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黃子玲之情感糾紛,竟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卷附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42號
被 告 邱楷宸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1歲(民國73【西元1984】年5
月13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宸黃子玲(原名黃晏萱)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 7 月20日,在黃子玲與其妹黃皓榆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商談離婚事宜時發生爭吵,黃子玲遂將 邱楷宸趕出家門,2 人復發生拉扯,邱楷宸因心有不甘,竟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拉扯間,將黃子玲之家中 鑰匙搶下後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黃子玲無法自由使用 其家中鑰匙,因而妨害黃子玲之使用其鑰匙之權利。後雙方 於翌(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邱楷宸始將鑰匙返還與 黃子玲
二、案經黃子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玲之指訴。
(三)證人黃皓榆之證述。
(四)離婚協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同時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華碩牌Zen fone2(含000 0000000號 SIM卡)手機1支,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手機係 告訴人交由被告所使用,因告訴人欲觀看手機內之檔案,為 被告所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拉扯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則被告縱有強取該手機之行為,然該手機既係被告所持有 使用,被告因拒絕告訴人觀看其私人檔案,而取走其持有使 用之手機,難認其有何以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言。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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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