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92年度毒 聲字第72號」應更正為「92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之「簡體」應更正為「檢體」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周雅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癮緩起 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周雅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如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周雅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 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7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3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 頭丸)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以吞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 開處所為警臨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MDMA、MDA 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如迭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 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