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167號
PCDM,104,簡,5167,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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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寶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寶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現場照片7張」應補 充為「監視器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暨補充證 據「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鍾寶貴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寶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1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SUPER STAR手機配件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雙手抱手 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150元),並立即藏置於自備之購物袋 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為該店店員蘇玟卉發 現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鍾寶貴攔阻,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寶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玟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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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