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108號
PCDM,104,簡,5108,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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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諺
      歐靜婷
      張鈺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 行「林書」應更正為「林書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自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被告丙○○、 甲○○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2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 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為牟不法利 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 ,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 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撲克牌2 副(108 張),雖為被 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涉,賭資新臺幣1 萬8,315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記帳本 │1 本 │
├───┼────────┼─────┤
│ 二 │已拆封撲克牌 │2 副 │
├───┼────────┼─────┤
│ 三 │未拆封撲克牌 │7 副 │
├───┼────────┼─────┤
│ 四 │計時沙漏 │1 個 │
├───┼────────┼─────┤
│ 五 │切牌卡 │1 張 │
├───┼────────┼─────┤
│ 六 │籌碼 │527,900 元│
│ │ │( 抽頭金籌│
│ │ │碼5000元、│
│ │ │莊家籌碼31│
│ │ │萬1400元、│
│ │ │賭客籌碼21│
│ │ │萬1500元) │
├───┼────────┼─────┤
│ 七 │iPhone牌白色手機│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 │
│ │5號SIM卡1 張) │ │
├───┼────────┼─────┤
│ 八 │VOVO牌白色手機(│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由丁○○提 供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耀新洗車行」 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 上址賭博財物,另自104年9月11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800 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負責洗牌、發牌、抽佣之 荷官,以及以每小時300 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接聽電話 及過濾賭客之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係採俗稱「德州撲克」 之玩法,約定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大盲、小盲之角色,大盲 者須下底注200元,小盲者須下底注100元,每局由丙○○先 發放2張底牌予每位賭客,再發3張牌翻開於桌上當公牌,此 時賭客可依據牌之好壞喊注,不願跟牌之賭客可放棄該局, 而參與跟牌者,則陸續再翻第4張與第5張牌作為公牌,翻第 4張及第5張牌時同樣可依前開程序進行喊注,最後以自己之 2張底牌與5張公牌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依



梭哈賭法),牌面最大者即可贏得所有人押注之賭金,贏家 另需繳交所贏金額之百分之5予丁○○作為抽頭金。嗣於104 年9 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上址對面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正擔任把風工作之張鈺翔 ,並扣得VOVO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於上址查獲賭客賴冠華鄭建中柯純琥吳恩渝陳幼麟鍾仲凱李逵陳詠翔在上址賭博,並扣得記帳 本1本、已拆封撲克牌2副、未拆封撲克牌7副、計時沙漏1個 、切牌卡1張、抽頭金籌碼5,000元、莊家籌碼31萬1,400 元 、賭客籌碼21萬1,500元及賭資1萬8315元、丁○○之iPhone 牌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賴冠華鄭建中柯純琥吳恩渝陳幼麟鍾仲凱李逵陳詠翔、證人即其他在場人耿淑萍沈佑 鴻、邱彥霖、林書 、黃羿瑄張憶蘭謝文彩何倩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記帳本1本、已拆封撲克牌2副、未拆封撲克牌7 副、 計時沙漏1個、切牌卡1張、抽頭金籌碼5000元、莊家籌碼 31萬1,400元、賭客籌碼21萬1,500元、賭資1萬8,315元及 iPhone牌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 張)、VOVO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四)現場圖、現場暨查獲照片35張。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汶彥自104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12日零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被告丙○○、甲○○自 104 年9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零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在上開 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記帳本1本、已拆封撲克牌2副、未拆封撲克牌 7



副、計時沙漏1個、切牌卡1張、抽頭金籌碼5000元、莊家籌 碼31萬1400元、賭客籌碼21萬1500元,及iPhone牌白色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 VOVO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 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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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