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043號
PCDM,104,簡,5043,201510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5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1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4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
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0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清發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清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 行「持自備之鋁管毆打李訓平之大腿」應更 正為「持自備之鋁管毆打李訓平之左小腿」;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余清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之道 ,即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尚屬非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 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 攻擊告訴人之鋁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其所自承;然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59號移送併辦部 分,因與被告余清發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