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成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成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機 車遭竊,‧‧」,應予補充如下以:「‧機車於104 年6 月 4 日16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與工專路口之機車停 車格內遭竊【見偵卷第28頁調查筆錄】,‧‧」,暨證據欄 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 偵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自白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並非失竊,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謊報 失竊行為,而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21號
被 告 孫成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成芳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其名 下,而藍春發為實際使用之人,孫成芳因藍春發長期未繳納 前開機車之罰單及稅金,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11時1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向警員謊稱上揭機車遭竊,並製 作調查筆錄,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而誣指不特定人涉有 竊盜犯行。嗣藍春發於104年6月24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成芳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藍 春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04年6月5日被告報案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視像 者,此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員警申報上 開機車遭竊情事,並製作警詢筆錄。惟查,司法警察機關為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 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 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 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 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尚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 述登載之義務,無須再為任何查證,是被告所為,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罪嫌不足部分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