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飛
呂顏輯
林峻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累計簽注單叁拾張、累計簽注單貳本、104 年4 月9 日簽注單貳張、六合彩限牌通告壹張及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累計開牌單各壹張(共叁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累計簽注單叁拾張、累計簽注單貳本、104 年4 月9 日簽注單貳張、六合彩限牌通告壹張及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累計開牌單各壹張(共叁張),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 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而被告乙○○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丙○○、甲○○之犯罪時間 、獲利情形、被告丙○○為主要經營者、被告丙○○、甲○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8 、11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傳真機1 臺、 累計簽注單30張、累計簽注單2 本、104 年4 月9 日簽注單 2 張、六合彩限牌通告1 張及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 大樂透累計開牌單各1 張(共3 張),係被告丙○○所有供 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共同被告丙○○、甲○○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32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8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子甲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 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機車 行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及大樂透之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丙○○與甲 ○○經營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至上開賭博處所或以撥打電話 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告知丙○○及甲○○欲簽注 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或大樂透之號碼及簽注金額,簽 選號碼之個數分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 )、4個(俗稱「4星」),簽注金每注則為新臺幣(下同) 80元,以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之中獎號 碼作為兌獎依據,如賭客係簽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 2星」、「3星」、「4星」,各可贏得彩金5600元、5萬6000 元、65萬元;簽中臺灣今彩539「2星」、「3星」、「4星」 ,則各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65萬元;如未簽中 ,則所繳簽注賭金歸丙○○及甲○○所有,而以此經營賭博 方式牟利。另乙○○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2月某日 起至104年3月某日止,接續多次前往上開賭博處所或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丙○○及甲○○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嗣經警於104年4月9日19時10分許,前往上開賭博處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累計簽注單30張、累計簽注 單2本、104年4月9日簽注單2張、六合彩限牌通告1張、香港 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累計開牌單3張等物品,而偵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乙○○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通訊軟體LINE簡訊翻拍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注單 30張、簽注單2本、104年4月9日簽注單2張、六合彩限牌通 告1張、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累計開牌單3張等物 可資佐憑,被告丙○○、甲○○及乙○○三人所犯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丙○○及甲○○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及甲○○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乙○○自103 年12月某日起至104年3月某日止接續為上開賭博犯行,請論 以一罪。再被告丙○○及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