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 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67公克,見毒偵卷第49頁之 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簡字162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環河路堤防附近之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0號附近,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256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 40792)及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67公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6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