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首 ,應補充「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35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於103 年6 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第3 行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 ,第4 至5 行之「甲○○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應 補充為「甲○○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 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之「送驗紀錄」,應更 正為「送驗記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至12行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應補充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經查獲後,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之寬典,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且另有其他施用毒品行 為經法院論罪科刑,顯示其欠缺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 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 益並無具體直接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8 月13日16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揭採尿時間,甲○ ○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毒偵字第7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 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於緩起訴前, 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1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同年月30日確定, 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本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0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 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