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煌裕與告訴人傅美完係社區住戶與總幹事之關係 ,未見彼此間有深沈之仇怨或重大之糾紛,被告僅因自認告 訴人處理社區停水公告或廣播之事不當,竟不思秉持理性平 和之態度解決問題,反而前往社區警衛室前即不特定住戶共 聞共見之場所,接連口出「幹你娘」之污穢鄙視言詞公然侮 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造成嚴重侵害,絲毫不尊重他人之 名譽法益,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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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被 告 張煌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4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煌裕係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25巷「非常容易」 A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因不滿社 區總幹事傅美完未廣播請住戶儲水以因應停水,竟在該社區 警衛室前,即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公然辱罵 傅美完「幹你娘」。
二、案經傅美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煌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美完證 述、證人劉其某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