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973號
PCDM,104,簡,4973,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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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查 獲現場照片9 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12張」;同欄一 、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朱梅玉之機車置 物箱內亦僅有雨衣、雜物等價值非高之物品,是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鉅,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而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14號
被 告 賴志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06號、第711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1 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94巷口前,趁朱梅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 ,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座墊後,著手在座墊下方置物箱內 翻找,欲竊取財物,惟賴志達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員警王學 甫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朱梅玉及查獲警員王學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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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