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孝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林星佐
選任辯護人 呂雅婷律師
被 告 蕭又剛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陳閔華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林經國
被 告 林家弘
林家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蘇泰嘉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
22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3號、104 年度偵字第978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孝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星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又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閔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經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民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泰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林星佐前因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 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 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涉犯重利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蕭又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㈠蕭又剛仍未知悛悔,竟與唐孝智與林星佐、陳閔華、林家 弘、林家民及林經國(其因102年間業已脫離此一重利集 團,並未涉入貸放款項與附表編號20李金鎂之部分)等人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起,先後以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同區集仁街52號4樓作為辦公室使用,由唐 孝智提供資金,並由林家民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 款人票據提示、匯兌使用,再分由唐孝智、林星佐、蕭又 剛、陳閔華、林經國、林家弘及林家民等人共同從事放款 業務並收取債務人按月繳付之本息,每月皆按對外放款之 業務案件獲取不定成數之業務獎金牟利,共同以上述之分 工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以行動電話撥打或隨機散發「支 票貼現」之簡訊,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陳靜君、黃鈺媄、林桂君、吳 宜容、吳蕙芳、宋朝平、楊鎮鍾、葉治相、吳如山、李思 明、楚淑惠、曾紫銀、唐義翔、孟繁敏、陳世欣、孫永翰 、葉淑敏、魏君龍、邱盧賢及李金鎂等人急需用錢紓困之 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款項,於交付借款時並先預
扣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款項,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之期限及利率而按期預先扣取利息,並由上開 借款人簽發支票供作擔保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經警於103年3月11日持搜索票前往㈠唐孝智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在 上址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空白支票1本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3本、力新理 財公司印章1顆、廣告單4疊、力新理財公司出款申請單及 明細1份、員工教戰手冊1份、新人教育手冊1份、京典資 訊顧問有限公司名片(總經理:唐孝智)1盒、借款人資 料數份及房屋二胎貸款資料14份等物;㈡林星佐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處所及林星佐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臺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業務開發資料表5份、拜訪 前業務需注意事項3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存摺(林星佐)1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 (鄭嘉昌)、萬泰商業銀行(業經合併而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鄭嘉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林星佐)、教戰守則1張 、公司考核表1張、京典資訊顧問公司名片1盒、誠泰資產 信託公司名片1盒及現金7萬4千元;林星佐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公司址扣得業務開發資料表1批、拜 訪前業務需注意事項1批、人員測試表1批、借貸契約書2 份、客戶資料表1批、點鈔機1台、公司業務印章1枚等物 ;㈢蕭又剛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身分證2張、貸款申請書1張、授權書2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3張、國豐信託企業貸款申請書1 張、委託代收票據簿2本、建物土地資料10份、商業本票2 本等物;㈣陳閔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住處暨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 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空白本票1本;另於陳閔華位在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公司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15萬4,7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林家弘、林家民另與蘇泰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年初起 ,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作為辦公室使用,由 蘇泰嘉、林家弘及林家民等人共同從事放款業務並收取債 務人按月繳付之本息,每月按對外放款之業務案件獲取不
定成數之業務獎金牟利,共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經營地下 錢莊,並以行動電話撥打或隨機散發「支票貼現」之簡訊 ,招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向其借款,而乘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7 所示楊依綝(原名楊勤)、張駿華(原名張京華)、 簡慈瓊、莊寶鸞、張秋玉、李碧珠、李金鎂及邱駿淵等人 急需用錢紓困之際,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款項,交付 借款時並先預扣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款項,再以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期限及利率而按期預先扣取 利息,或由上開借款人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及兌付;或以現 金支付之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 102年11月14日、103年3月11日先後持搜索票前往㈠蘇泰 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辦公室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手寫客戶資料數份、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手機2支等物;㈡林家弘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2份、國豐信託企業貸款申請書1張、保管條1張、 土地登記謄本1份等物;㈢林家民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泰理財顧問傳單2 張、安泰收款個人資料登記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閔 華、林經國、林家弘、林家民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君、黃鈺媄、林桂君、吳 宜容、吳蕙芳、宋朝平、楊鎮鍾、葉治相、吳如山、李思明 、楚淑惠、曾紫銀、唐義翔、孟繁敏、陳世欣、孫永翰、葉 淑敏、魏君龍、邱盧賢、李金鎂及證人胡忠新等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勝意水電行支票號碼HT000000 0 號、HT0000000 號、HT0000000 號兌現支票3 張、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 張暨超悅沙發有限公司支票號碼CU0000000 號、CU0000000 號兌現支票2 張、群成穎國際有限公司支票 號碼AB0000000 號兌現支票1 張、展慶水電材料行支票號碼 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AZ0000000 號、AZ0000000 號等兌現支 票7 張、宋朝平個人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 、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等兌現支票4 張、好萊蛋糕 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 0號、AA0000000號等兌現支票4張、支票號碼AZ0000000號、
AZ0000000號、AZ0000000號等兌現支票3張、大山不鏽鋼調 理設備有限公司支票號碼JA0000000號、JA0000000號兌現支 票2張、森鉅科技有限公司支票TA0000000號、TA0000000號 兌現支票2張、潤泰汽車材料行支票CA0000000號兌現支票1 張、冠星工程行支票號碼CU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森翔佳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號碼ED0000000號兌現支票1 張、炬揚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 定位廣告有限公司支票號碼TA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潘紹 琴個人支票號碼AB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葉淑敏個人支票 號碼AC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唐龍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支票 號碼AY0000000號兌現支票1張、捷運企業社支票號碼GN0000 000號(編號125號、112號)2張、GN0000000號、GN0000000號 、GN0000000號等兌現支票5張、林家民永豐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1份、黃鈺媄借款 協議書1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8份及被告林星 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陳閔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被告林家弘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蘇泰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被告林家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唐孝智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間、被告蕭又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被 告唐孝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被告陳閔華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唐孝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8月30日至102年1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並 有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空白支票1本、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3本、力新理財公司印章1顆、廣 告單4疊、力新理財公司出款申請單及明細1份、員工教戰手 冊1份、新人教育手冊1份、京典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名片(總 經理唐孝智)1盒、借款人資料數份及房屋二胎貸款資料14份 、現金215萬4,700元、平板電腦1台、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支、業務開發資料表5份、拜訪前業務需注意事項3份、 新光銀行存摺(林星佐)1本、新光銀行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 鄭嘉昌)、萬泰商銀行存摺1本暨金融卡1張(鄭嘉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林星佐)、教戰守則1張、公司考核表 1張、京典資訊顧問公司片1盒、誠泰資產信託公司名片1盒 、現金7萬4千元、業務開發資料表1批、拜訪前業務需注意 事項1批、人員測試表1批、借貸契約2份、客戶資料表1批、 點鈔機1台、公司業務章1枚、身分證2張、貸款申請書1張、 授權書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3張、國豐信託企業貸款申請
書1張、委託代收票據簿2本、建物土地資料10份、商業本票 2本、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空白本票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上揭犯罪事實㈡,亦據被告 林家弘、林家民、蘇泰嘉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依綝、張駿華、簡慈瓊、莊寶鸞 、張秋玉、李碧珠、李金鎂、邱駿淵及證人游德榮等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楊依綝使用台新銀 行新竹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退票記錄暨入出境資料表各1 份、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1張暨存摺 明細影本1份、載有「台灣國宴的不為人知」秘密海報1張、 「伍子凱0000000000」安泰理財顧問名片1張、業務開發資 料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被告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被告蘇泰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星佐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及各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間於 102年9月6日至103年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並 有手寫客戶資料數份、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2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國豐信託企業貸款申 請書1張、保管條1張、土地登記謄本1份、安泰理財顧問傳 單2張、安泰收款個人資料登記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閔華、林經國、林家 弘、林家民、蘇泰嘉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44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 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上開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閔華、 林經國、林家弘、林家民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重利犯行部分 ,及被告林家弘、林家民、蘇泰嘉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重利 犯行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林家弘、林家民如附表一編號20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借款予同一被害人並收取利 息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重利之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 續犯,應各僅成立一重利罪。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 剛、陳閔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重利犯行(共20次 ),被告林經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重利犯行(共 19次),被告林家弘、林家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及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之重利犯行(共26次),被 告蘇泰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利犯行(共7 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蕭又 剛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上開被告均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先後借貸款項以牟取年息高達 36.5% 至511%不等之重利,且貸款金額甚鉅,收取重利之 時間非短,不法所得要屬非微,明顯有害社會風氣及金融 秩序,對被害人之生計亦有不良影響,惟另考量本案重利 主要提供資金並決定利息之人分別係被告唐孝智、蘇泰嘉 ,其餘被告固有參與重利情事,但無非係擔任招攬被害人 借貸資金、提供其匯款帳戶及向被害人收取貸款等工作, 而配合參與其事,其犯罪角色應僅係較為次要,惡性應較 被告唐孝智、蘇泰嘉為輕,又其中直接接觸被害人者,亦 較間接發送簡訊或提供帳戶者,其可責性為高,兼衡上開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已收取之孳息金額與利率 之計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各被害人和解情形(僅 與附表一、二部分被害人黃鈺媄、吳蕙芳、宋朝平、曾紫 銀、唐義翔、孟繁敏、孫永翰、葉淑敏、李金媄等9 人和
解,其餘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紀錄(被告林星 佐前於102 年間即有重利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被告蕭又剛前於101 年間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智識程度(被告唐 孝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林星佐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被告蕭又剛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陳閔華之學歷為高職 畢業,被告林經國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林家民之學歷 為高職肄業,被告林家弘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蘇泰嘉 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上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 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 佈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 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 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 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因 被告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 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 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 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上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上開被告利益辯護請求併予 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蕭又剛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且附表一、二被害人多達26 人,被告唐孝智、林星佐、陳閔華、林經國、林家弘、林 家民、蘇泰嘉等人從中獲取暴利不法總額甚高,又被告唐 孝智、林星佐、陳閔華、林經國、林家弘、林家民僅與附 表一被害人黃鈺媄等9人和解在案,其餘附表一11位被害 人尚未達成和解,而被告蘇泰嘉、林家弘、林家民迄未與 附表二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參照本院簡字卷附相關和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未獲全部被害人之諒解,為 兼顧全部被害人感受及保障其權益,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 70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 剛、陳閔華所有,並供被告唐孝智、林星佐、蕭又剛、陳 閔華、林經國、林家弘、林家民共同犯、預備供犯本案犯 罪事實㈠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其中扣案之 被告林星佐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 星佐與債務人間聯繫所用,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應與本案重利犯行相關,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分別係被告蘇泰嘉、林家弘、林家民所有,並供被告 蘇泰嘉、林家弘、林家民共同犯、預備供犯本案犯罪事實 ㈡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第102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借貸契約書2 份、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1 本等物,雖均係被告林星佐、蕭又剛向 各該被害人取得之物,惟應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 ,如借款人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開被告仍須將該等物 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而屬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15 萬4700元乃被告唐 孝智提供予被告陳閔華之款項,被告唐孝智雖於偵查中供 稱其為對外放款之用,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此係借予被 告陳閔華購屋所用,核與被告陳閔華到庭供述一致(見本
院易字卷第101 頁及其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筆款項確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被告唐孝智所有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空白支 票1 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3 本 、力新理財公司印章1 顆、力新理財公司廣告單4 疊、力 新理財公司出款申請單及明細1 份、員工教戰手冊1 份、 新人教育手冊1 份、京典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名片1 盒,被 告林星佐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1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現金7 萬4,000 元及非 制式手槍3 枝,被告蕭又剛所有之建物土地資料10份,被 告陳閔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非制式 手槍1 枝,被告鄭嘉昌所有新光銀行存摺1 本暨金融卡1 張、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 本暨金融卡1 張,依上開被告均 到庭供稱此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且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 款 時 地 │借款金額│ 計 息 方 式 │ 主 文 │
├──┼───┼──────┼────┼──────────┼─────────┤
│ 1 │陳靜君│101年2月至5 │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月 │示共40萬│貸,借款2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元;前後│天一期,每期利息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付本息│2,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超過100 │計算僅實拿18萬8,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多萬元 │元,核計年息約219%之│物均沒收。 │
│ │ │ │ │事實。 │林星佐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蕭又剛、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弘、林家│
│ │ │ │ │ │民共同犯重利罪,均│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黃鈺媄│101年1月至同│前後支付│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年6月 │本息共約│貸,借款2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300萬│天一期,每期利息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 │2,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計算僅實拿18萬8,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核計年息約219%之事│物均沒收。 │
│ │ │ │ │實。 │林星佐、林家民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陳閔華、林經國、蕭│
│ │ │ │ │ │又剛、林家弘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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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桂君│101年6月20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同年6月29 │示共30萬│貸,借款3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日 │元;前後│天一期,每期利息4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付本息│8,000元,以預扣方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超過60萬│計算僅實拿25萬2,000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元 │元,核計年息約576%之│物均沒收。 │
│ │ │ │ │事實。 │林星佐、蕭又剛、陳│
│ │ │ │ │ │閔華共同犯重利罪,│
│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林經國、林家弘、林│
│ │ │ │ │ │家民共同犯重利罪,│
│ │ │ │ │ │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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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宜容│101年6月15日│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 │示共20萬│貸,借款5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元;前後│天一期,每期利息4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付本息│,以扣方式計算僅實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超過80萬│46萬元,核計年息約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元 │292%之事實。 │物均沒收。 │
│ │ │ │ │ │蕭又剛、林家弘共同│
│ │ │ │ │ │犯重利罪,均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林星佐、陳閔華、林│
│ │ │ │ │ │經國、林家民共同犯│
│ │ │ │ │ │重利罪,均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5 │吳蕙芳│101年3月至同│票據經提│以開立支票貼現方式借│唐孝智共同犯重利罪│
│ │ │年6月 │示共140 │貸,借款40萬元,每1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萬元;利│天一期,每期利息1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息支付之│6,000,以預扣方式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部分至少│算僅實拿38萬4,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11萬2千 │,核計年息約146%之事│物均沒收。 │
│ │ │ │元 │實。 │林經國共同犯重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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