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剛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陳瓊惠素不相識,被告竟無故以 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身 心均造成危害,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 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諒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1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瓊惠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0時30分 許,在陳瓊惠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工作室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瓊惠恫稱: 「最好不要出去外面我跟你講,要不然你死掉,不差你這條 命,…我叫人給你強姦,…你信不信,你信不信,…不相信 的話,你出去外面,我叫十幾個人強姦你」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瓊惠,致陳瓊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陳瓊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瓊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瓊 惠證述在卷,且有104年6月20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光碟1片 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