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THI L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THI LAN 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HANH」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之「偽造『 BUI THI HANH』、『HANH』之簽名」應更正為「偽造『HANH 』之簽名」;證據欄(六)「證人LUU THI LAN 及被告BUI THI HANH」應更正為「被告LUU THI LAN 及證人BUI THI HANH」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為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1 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 錄表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僅係表示受盤查者為「BUI THI HANH」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核被告LUU THI LAN 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上開 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HANH」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其主觀 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其為逾期居留外國人之 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專勤隊之查察,所為足生損害於被
冒名者BUI THI HANH及主管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外籍勞工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本件被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 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HANH 」簽名2 枚、指印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刑法上之偽造 署押罪,係指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 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 始克相當。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 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雖於上揭紀錄表之在場相 關人員姓名欄上書寫「BUI THI HANH」姓名1 枚,然並非在 簽名欄為之,而紀錄表上在場相關人員姓名欄之記載僅具識 別在場相關人員為何人之作用,是前揭紀錄表在場相關人員 姓名欄「BUI THI HANH」之姓名1 枚縱係被告書寫,然僅係 代查察人員記載在場人員姓名,即非偽造之署押,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LUU THI LAN(越南國籍)
女 22歲(民國82年【西元1993年】
4月24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號之7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
收容所收容後,業於104年1月30日遭
強制驅逐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THI LAN (中文名:劉氏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越南國籍女子,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以「 研習」為由入臺,嗣於103 年9 月26日居留效期屆至,後仍 滯留臺灣,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從事工作,為順利在臺 應徵工作,先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永康街「豪記 滷肉飯」店內,向領有我國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同為 越南國籍而不知情之女子BUI THI HANH(中文名:斐氏幸,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BUI THI HANH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 證影本各1 份,持上開證件影本,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鴨饌當歸鴨鋪」店內,向不知情之店長劉紹緯應徵 工作,由劉紹緯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 元之薪資,僱 用LUU THI LAN 於該店內從事備料、烹調及接待客人工作。 嗣於103 年12月23日15時25分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人員至上揭店 內執行查察勤務,LUU THI LAN 以「BUI THI HANH」名義接 受查察,並於專勤隊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 造「BUI THI HANH」、「HANH」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專勤 隊人員對於執行查察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BUI THI HANH本人 。嗣因LUU THI LAN 未攜帶證件,經LUU THI LAN 同意配合 至專勤隊查核並比對身份後,發現LUU THI LAN 並非BUI T- HI HANH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LUU THI LAN 之自白。
(二)證人BUI THI 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鴨饌當歸鴨鋪」之店長劉紹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鴨饌當歸鴨鋪」之負責人廖森永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五)BUI THI HANH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 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 份。
(六)證人LUU THI LAN 及被告BUI THI HANH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外人入出境資料顯示、檢視查處列印程式 畫面各1 份。
(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 份、鴨饌當歸鴨鋪 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嫌。至移送機關固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 1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境及驅逐出 國等事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第2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再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 分工職掌,所訂定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4 條 第10款及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專勤事務大隊掌理國境內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 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權責。從而,上開專勤隊係專責辦理 查察外籍人士有無以冒名等方式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 之調查及移送之機關,對於受查察人所陳報之身分自具有實 質認定權責。原不為受查察人所陳明身份所拘束。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 罰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此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自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 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 BUI THI HANH」簽名1 枚、「HANH」簽名1 枚、指印2 枚,均係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