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春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被告前 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丘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有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智識及謀生技能均較遜 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路旁偶見他人 疏未拔取機車鑰匙而藉以竊取他人機車得手,經本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未警惕,復以相同之方式竊取機車得手,顯然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嚴重損失及不便,更致人人自 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 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65號
被 告 丘春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春華係瘖啞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2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2 日1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80巷時,見停 放於該處路旁、為王德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行騎乘 前揭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王德芳發現前揭機車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丘春華涉有嫌疑,丘 春華除向員警坦承前揭機車為其所竊,員警並依丘春華之供 述於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60巷路口扣得前揭機車(業已發還 與王德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春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德芳 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6 紙在 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