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舉止,並非圖利 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利,影響 社會風氣,助長非法色情行業蔓延,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 坦認不諱,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至聲請所指扣案床單、潤滑劑、已使用之 保險套1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6 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係正犯「小莉」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3000元係正犯「小莉」容留、媒介性交易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為沒收之宣告 一節,惟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 下: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 犯。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㈣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就聲請所指被告本件犯行觀之,其行為僅 止於幫助,故依上述,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 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本件被告犯行,於法律性質上僅屬幫助犯,並非聲請 所指「小莉」之共同正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對於 「小莉」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連帶沒收 ,易言之,各該扣案物於本件被告宣告罪刑項下,無需為沒 收之宣告。聲請就此,容或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談妥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 ,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05室,甲 ○○遂於104年6月5日出面與房東黃愛珠承租上開房間,嗣 「小莉」遂於104年6月5日起,於捷克論壇(網址http://ww w.jkforum .net )刊登性交易訊息,並在上開房間內容留 、媒介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韓洋在內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 男女生殖器接合方式之性交易(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向 男客收費新臺幣3000元,應召女子渠等可分得人民幣280元 (約新臺幣1400元),甲○○並於104年6月15日起,以每日 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中餐、晚餐便當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運送至該房間與應召女子食用,以 此方式幫助「小莉」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嗣於104年6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男客潘柏翰甫至該房 間與韓洋完成性交易,步行至該房間所屬大樓門口時,為警 攔查,經警方協同潘柏翰返回該房間,發現韓洋在該房間內 ,並扣得床單、潤滑劑、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 險套6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000元、行動電話1支、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韓洋於警詢證述、證人潘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被告、韓洋之出入境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 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機車 照片1張在卷,前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前開扣案床 單、潤滑劑、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之保險套6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正犯「小
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3000元係正犯「小莉」容 留、媒介性交易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