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協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分裝勺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之「下午5 時10 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 時許」;並於理由部分補充:「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林協煌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 公司104 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D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 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 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 『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 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 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 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 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 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 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 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 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甫經法院 判刑,竟旋即再犯本案2 罪,顯見其無視司法追訴,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玻璃球1 個、分裝勺1 支及殘 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第3342號卷第4 頁反面、第28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 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265 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 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簡字16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4年5月7日 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附近之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0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為警執行勤務盤查 查獲,扣得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分裝勺1支,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二)於104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6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附近,為警見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個及殘 渣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104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及自願受 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 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分 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 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 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橡膠管、塑膠瓶、玻璃球等物製作 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5張附卷 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