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72號
PCDM,104,簡,4772,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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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珍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燕珍貪圖小利,夥同共犯蘇塔蒂犯本件竊盜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暨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基本資 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00 元至400 元間),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陳燕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珍於民國103年8月8日申請SUTARTI(下稱蘇塔蒂,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為職權處分)來臺擔任監護工(居留有效 期間為103年7月28日迄106年1月23日),陳燕珍竟與蘇塔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陳燕珍於104年2月13日下 午某時,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9A護理站 ,趁護理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護理站櫃內之乳膠 手套24隻、中單3條、衛生塑膠手套1盒及口罩7個等物得手 ,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陳燕珍個人之手提包後,復由陳 燕珍指示蘇塔蒂,於同(13)日下午,趁護理人員疏未注意 之際,將該手提包攜回陳燕珍位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6樓住處內放置,經時任雙和醫院護理部護理長李依容 察覺遭竊後,命陳燕珍及蘇塔蒂將所竊物品歸還,經陳燕珍 及蘇塔蒂將乳膠手套24隻及中單3條攜回雙和醫院返還後, 李依容隨即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該 住處內,當場扣得衛生塑膠手套1盒及口罩7個等物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燕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容吳珮彣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 警王彥翔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共犯蘇塔蒂偵訊供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與蘇塔蒂就前揭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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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