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67號
PCDM,104,簡,4767,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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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承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擔 任連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業務經理」應更正為 「擔任連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業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 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闞承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闞承義於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擔任連翊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客戶、聯繫 代理商及受託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連翊公司於同年6 月25日派赴其至大 陸地區出差,並囑其向北京航天聯志科技有限公司代為收取 未清貨款人民幣6,408元之機會,而於同年6月25日至7月7日 間之某日,至大陸地區北京航天聯志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上開 代收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予 連翊公司。嗣連翊公司於闞承義101年8月間離職後,詢問客 戶並清查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闞承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光煒於偵查中之證述;(三)連翊公司聘任同意書、連翊公司委託收款同意書各1 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 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達成和解 ,被告並已切實支付和解金等情,有本署104年4月28日訊問 筆錄、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按,據此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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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