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51號
PCDM,104,簡,475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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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塑膠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江玉世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前於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48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停止 強制戒治出所,惟其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3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 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事制裁處遇 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 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球1顆,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江玉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720、10544號、98年 度簡字第3365、5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9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與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判處拘役40日, 於101年3月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翌日(25日)晚間11時5分許 ,在上開居所為警緝獲,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塑膠球 各1顆,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前 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塑膠球各1顆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塑膠球各1顆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吸食器、玻璃球、塑膠球之行 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器具罪嫌,惟上揭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及吸管組合,玻 璃球、塑膠球亦可供吸食毒品以外用途,有上開查獲暨扣案 物照片附卷足憑,顯見扣案物品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 製成,且可供其他用途,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 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



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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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