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07號
PCDM,104,簡,4707,201510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經張隆 貴」應更正為「經張隆貴之母劉玉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 ,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 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自 白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支票業經其前男友何朝明向他人借貸現金,並未遺失, 竟仍向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經銀行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 ,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犯罪,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 偵查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 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52號
被 告 翁子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婷明知其所有之票號FD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係於民國102 年間交付予前男友何朝明,供何朝明週轉使用,並未遺失。 後因翁子婷何朝明於102年8月間分手,翁子婷為免何朝明 提示而使其票據信用受有損害,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 犯意,於103年1月2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偽以上 開支票業於103年1月 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遺失,而向華南 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 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開支票經何朝明於102年 12月間填 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交予顏 清發以供借款擔保,復由顏清發再轉交予張隆貴,經張隆貴 於 103年11月26日提示付款遭退票,為臺灣票據交換所發現 ,函報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清發張隆貴於警詢及證人何朝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票號 FD0000000號支票 影本 1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 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 罪嫌,然上開支票係被告所申請而借予他人使用,嗣被告將 之申報遺失之行為,尚與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之證據之行為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