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立峯
羅仁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之「其餘甲○○、乙○○再用以支 付賭客賭金或上繳京鑫公司」,應補充「其餘甲○○、乙○ ○再用以支付賭客賭金或上繳京鑫公司,甲○○及乙○○則 藉此分別獲取10餘萬元及數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警先於103 年12 月30日8 時6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搜 索,扣得乙○○所有之賭客會員聯絡單、帳單、開戶資料共 計27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繼於同日1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警局內,再 扣得甲○○所有之帳冊1 本、京鑫公司網路簽賭規章1 張、 賭客開戶資料4 張、京鑫公司名片23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之齡,於智識、肢體方 面皆無顯然低下或殘缺之情狀,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共同經營網路簽賭供人賭博財物,廣召不特定多數 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且其二人共同 經營網站簽賭之期間非短,對勤勉、踏實之社會正面風氣造 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其二人之素行(被告乙○○本件犯 行成立累犯)、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皆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經營期間長短、獲利範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六至七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甲○
○、乙○○所有,且係供其二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二人供承無訛,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皆應於其 二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本票1 張、空白本票 2 本部分,被告甲○○雖不否認屬其所有,惟供稱係供酒客 積欠酒錢所簽立之用,且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難逕認 與其二人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連,自難同為沒收之宣告,附 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
│ 一 │帳冊壹本 │參104 年度偵字第5778│
│ │ │號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所載 │
├──┼───────────┼──────────┤
│ 二 │京鑫公司網路簽賭規章壹│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 │張 │所載 │
├──┼───────────┼──────────┤
│ 三 │賭客開戶資料肆張 │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所載 │
├──┼───────────┼──────────┤
│ 四 │京鑫公司名片貳拾參張 │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所載 │
├──┼───────────┼──────────┤
│ 五 │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二三二○一二號SIM 卡│所載 │
│ │壹張) │ │
├──┼───────────┼──────────┤
│ 六 │賭客會員聯絡單、帳單及│參同卷第107 頁扣押物│
│ │開戶資料貳拾柒張 │品目錄表所載 │
├──┼───────────┼──────────┤
│ 七 │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一九八五三五三號SIM 卡│所載 │
│ │壹張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 0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胞兄 甲○○,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京鑫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即上游莊家,下稱京鑫公司人員)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京鑫公司
人員負責提供簽賭網站,甲○○、乙○○負責招攬賭客簽賭 。嗣乙○○自102 年間某日起、甲○○自103 年3 、4 月間 起,分別自京鑫公司人員取得「天下運動網(TS8888)」、 「華人會」或「任你博」等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成 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以上之身分(包含總代理、股東 、大股東等職位,俗稱組頭)後,即自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 ,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 開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 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 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 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即京鑫 公司人員所有,甲○○、乙○○於每週固定向賭客結算輸贏 之金額,甲○○固定從中抽取0.15% 之佣金(俗稱水錢), 乙○○則每招攬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從中 抽取150 元之佣金,乙○○另可依與上游約定之成數抽取佣 金,其餘甲○○、乙○○再用以支付賭客賭金或上繳京鑫公 司。
二、嗣警於103 年12月30日7 時許起,分別至甲○○、乙○○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①甲 ○○所有之本票1 張、空白本票2 本、帳冊1 本、京鑫公司 網路簽賭規章1 張、賭客開戶資料4 張、京鑫公司名片23張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②乙○○所有之賭客會 員聯絡單、帳單、開戶資料共計27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前揭臚列之扣案物品,係指與賭博案有關之部 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鍾承穎、高偉中、余正翔、鍾政廷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扣案物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簽賭網站網頁列印 資料、賭客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2 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等罪嫌。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鑫公司人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2 人分別自102 年某日、103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2 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