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88號
PCDM,104,簡,4488,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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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郁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郁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 「贓物照片」應更正為「贓物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郁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之 食品價值僅新臺幣188 元,已由被害人員工李敏政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被告所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又兼 衡其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03號
被 告 盧郁宣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郁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 3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 賣場內,趁店員未予注意而徒手將陳列架上之蛋捲1 盒、糖 果1 袋、滷味1 袋、甜玉米1 支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經該店 店員李敏政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郁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李敏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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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