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410號
PCDM,104,簡,4410,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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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雲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雲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拾柒點壹玖參柒公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拾柒點壹玖參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所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應補充「明知服用毒品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4 行所載「(純質淨重82.235 7 公克)」應補充為「(驗餘淨重87.1937 公克、純質淨 重82.2357 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二)應更正為「證人蔡 宛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尿液血液採證同意書、員 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被告歐陽雲鍇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為82.2357 公克,顯逾同條例 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82.2357 公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又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 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解離現實等 現象,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皆具有高度危險,詎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事故,顯然漠視 法令禁制,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87.1937 公克 ),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909號
被 告 歐陽雲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雲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月29日19至20時許之期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金碧輝煌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1公克新臺幣290元之價格,購得90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隨即在上開酒店內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仍於103年8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 103年8月30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防汛道(橋和 路往中山路方向)時,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不能安 全駕駛,騎乘上開機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嗣歐陽雲鍇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室接受救治時,為急診室人員蔡宛 秀在其左大腿內褲處發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 重82.2357公克)後交付警方處理,經警方將歐陽雲鍇之尿



液檢驗結果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雲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歐陽誠蔡宛秀謝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結 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暨蒐證照片共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 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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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