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同日19時45分許」應更正為 「同日21時45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10462 61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 4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 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書 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 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417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張書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 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所樓梯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書豪 於同日19時45分許,搭乘由鄭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 案件罪嫌部分,另行偵查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客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420公克、驗餘淨重0.2417公克),並經張書 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 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20公克、驗餘淨重0.2417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以塑膠瓶及吸管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