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孝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 處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及否認 犯行而未見深刻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即卷附103 年度紅保字第3691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前述補充之事證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6月間起,與其房 客暨女友黃芷璿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間 起,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 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使用「gianttea899」帳號招攬男客, 並下達接客指示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黃芷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黃芷璿前往指定地 點從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對價扣除甲○○及黃芷璿之報酬 後,由甲○○或黃芷璿交付與所屬應召集團。嗣於103年9月 26日下午3時許,警方喬裝男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 集團使用之「gianttea899」帳號聯繫,佯稱欲與女子從事 性交易,並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 旅館中和館」512號房,黃芷璿因而接獲該應召集團綽號「 YUKI」之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性交易,遂通知甲○○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載送其至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迨黃芷璿於同日 下午5時許到達上址旅館512號房後,經喬裝警員以不滿意外 型為由拒絕交易,黃芷璿即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為警於新北市中和區建三路與建六路口攔阻查獲,當場扣 得甲○○持用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載送黃芷璿前 往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進行性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 化犯行,辯稱:伊和黃芷璿原本是房東與房客關係,最近與 她交往;被查獲時,伊只有載黃芷璿過去,沒有載她離開, 伊心裡知道當天黃芷璿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伊雖然沒有安排 黃芷璿進行性交易,但黃芷璿給伊應召站之電話,伊會再跟 應召站聯絡,應召站會跟伊說要去哪裡、有多少錢要拿,錢 有時放在黃芷璿那裡、有時放在伊那裡,但伊本身就是開計 程車,不是專門從事馬伕工作,載黃芷璿都沒有收費,是幫 助黃芷璿,沒有從中獲利云云。惟查,黃芷璿當日係為進行 性交易而要求被告載送前往上揭汽車旅館,且被告確實為應 召站工作人員等情,業經證人黃芷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 黃芷璿與被告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討論黃芷璿每日接客人數 、收費拆帳、工作時數、與應召站小姐糾紛等交易細節及應 召站營運情形,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卷可稽,若被 告係基於個人情誼無償接送,則性交易費用與被告毫不相干 ,何以又於Line對話中與黃芷璿商討性交易收費及拆帳問題 ?顯見被告確為黃芷璿所屬應召站成員無訛,且細繹卷附Li ne對話紀錄,被告更曾受黃芷璿要求,代向應召站要求指派 更多客戶予黃芷璿,並以「叫東東給你捧場」、「那叫咪咪 哥」、「吼很煩耶這麼挑最後一個阿爸要嗎」等語向黃芷璿 媒介男客,此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明,被告主觀上具備 共同營利意圖,實昭彰明甚,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辭,難以憑 信。另外,本件復有警員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附卷,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