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31號
PCDM,104,簡,431,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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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孝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指定 處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及否認 犯行而未見深刻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即卷附103 年度紅保字第3691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前述補充之事證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6月間起,與其房 客暨女友黃芷璿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6月間 起,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 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使用「gianttea899」帳號招攬男客, 並下達接客指示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或黃芷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黃芷璿前往指定地 點從事性交易,所得性交易對價扣除甲○○及黃芷璿之報酬 後,由甲○○或黃芷璿交付與所屬應召集團。嗣於103年9月 26日下午3時許,警方喬裝男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 集團使用之「gianttea899」帳號聯繫,佯稱欲與女子從事 性交易,並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 旅館中和館」512號房,黃芷璿因而接獲該應召集團綽號「 YUKI」之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性交易,遂通知甲○○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載送其至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迨黃芷璿於同日 下午5時許到達上址旅館512號房後,經喬裝警員以不滿意外 型為由拒絕交易,黃芷璿即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為警於新北市中和區建三路與建六路口攔阻查獲,當場扣 得甲○○持用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載送黃芷璿前 往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進行性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 化犯行,辯稱:伊和黃芷璿原本是房東與房客關係,最近與 她交往;被查獲時,伊只有載黃芷璿過去,沒有載她離開, 伊心裡知道當天黃芷璿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伊雖然沒有安排 黃芷璿進行性交易,但黃芷璿給伊應召站之電話,伊會再跟 應召站聯絡,應召站會跟伊說要去哪裡、有多少錢要拿,錢 有時放在黃芷璿那裡、有時放在伊那裡,但伊本身就是開計 程車,不是專門從事馬伕工作,載黃芷璿都沒有收費,是幫 助黃芷璿,沒有從中獲利云云。惟查,黃芷璿當日係為進行 性交易而要求被告載送前往上揭汽車旅館,且被告確實為應 召站工作人員等情,業經證人黃芷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 黃芷璿與被告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討論黃芷璿每日接客人數 、收費拆帳、工作時數、與應召站小姐糾紛等交易細節及應 召站營運情形,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卷可稽,若被 告係基於個人情誼無償接送,則性交易費用與被告毫不相干 ,何以又於Line對話中與黃芷璿商討性交易收費及拆帳問題 ?顯見被告確為黃芷璿所屬應召站成員無訛,且細繹卷附Li ne對話紀錄,被告更曾受黃芷璿要求,代向應召站要求指派 更多客戶予黃芷璿,並以「叫東東給你捧場」、「那叫咪咪 哥」、「吼很煩耶這麼挑最後一個阿爸要嗎」等語向黃芷璿 媒介男客,此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明,被告主觀上具備 共同營利意圖,實昭彰明甚,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辭,難以憑 信。另外,本件復有警員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附卷,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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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