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周家葆」 應補充更正為「周家葆(原名周仲儀)」;第3行之「全民 健保費」,應更正補充為「全民健康保險費」;第4至5行之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46號等提起公訴)」 應補充更正為「經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46號 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判處陳宏文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判處詹秀卿有期 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50 萬元。」;第9行之「並於101年3月5日」應補充更正為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5日」;第15 行「在切結書上虛偽切結上開土地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 更正補充為「在切結書上虛偽切結確實於上開土地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倒數第4至5行「農民健康保部分」,應更正補 充為「農民健康保險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家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周家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陳宏文、詹秀卿彼此間,就本件詐欺 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自應予補充論敘。爰審酌被告明 知渠申請入會時未實際從事農業,竟仍申請參加農民保險, 詐領政府補助費,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所詐得政府補助費金 額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 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1號
被 告 周家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葆為一般民眾,已退休無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希望成為農會會員,進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取得政府補助 全民健保費及農民健康保險費。緣陳宏文與妻詹秀卿(二人 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46號 等提起公訴)以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下 同)基國派1-111地號土地,招得葉金鎮、陳連庫、白筠松、 周家葆、蔡勝祥、周素華、林弟、邱美嬌、董明德,陸陸續 續以共有卻未實際分管之方式購買各0.1公頃,代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01年3月5日,在詹秀卿所 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完成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再於同年3 月15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於同年3月19日 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購買人中之周家葆,即於101年3 月20日,偽以自耕農身分,在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填寫臺北 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農會會員入會申 請書,在切結書上虛偽切結上開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並偽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 險,致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勞工保險局准予投保,其 中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農會會員自100年4月1日起,月投保 薪資2萬1,900元,個人每月保險費自付額為299元(保險費 率自99年4月1日由4.55%調為5.17%,自付額原為340元,政 府補助差額41元,農民自付額為299元,102年1月1日保險費 率調為4.91%,農民自付額為323元),並由中央政府補助 70%,約每月補助793元,102年1月1日後補助753元。另農民 健康保部分,農會會員月投保薪資1萬0, 200元,個人每月 保險費自付額為78元,並由中央政府補助70%,每月約補助 182元。總計至102年12月間本署查辦為止,周家葆共詐得政 府補助2萬0,364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葆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陳宏文、詹秀卿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北縣三峽
鎮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請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署至上開土地之現場勘驗筆錄 、現場勘驗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以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