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298號
PCDM,104,簡,4298,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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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欣惠黃婷婷張毓庭、陳 志恩、王水良王尉霖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李嘉雯因另案為警查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警詢中,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 懷疑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各該犯行而接受裁判。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惠黃婷婷張毓庭陳志恩王水良王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遭竊現場及銷贓地點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6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 役3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⑦之罪,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 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2日與上開⑧之罪接續執行 ,於102年8月21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竊盜犯行後,被害人均未主動報 案,嗣因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在另案警詢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 犯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供出各該犯 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4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及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部分贓物業由被害人王尉霖領回,經被害人 王尉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參酌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變賣後所獲之利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至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 行竊車輛時發動電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自 備鑰匙1支雖未扣案,惟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及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 1 │103年7月至│新北市中和區中│蔡欣惠│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燕窩禮│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10月間某日│正路242號(全 │ │盒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中午 │家便利商中和力│ │1,390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行店) │ │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算壹日。 │
│ │ │ │ │帳即離去。 │ │
├──┼─────┼───────┼───┼─────────────┼──────────┤
│ 2 │103年7月至│新北市中和區錦│黃婷婷│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約翰走│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10月間某日│和路356號(全 │ │路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各 1│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中午 │家便利商錦中分│ │瓶(價值共2,420 元),得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 │ │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算壹日。 │
│ │ │ │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
├──┼─────┼───────┼───┼─────────────┼──────────┤
│ 3 │103年7月至│新北市中和區錦│張毓庭│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軒尼斯│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10月間某日│和路402、404號│ │VSOP、約翰走路威士忌各1 瓶│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中午 │(統一超商和錦│ │(價值共2,538 元),得手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店) │ │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算壹日。 │
│ │ │ │ │,未經結帳即離去。 │ │
├──┼─────┼───────┼───┼─────────────┼──────────┤
│ 4 │103年7月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陳志恩│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小瓶裝│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10月間某日│通路307-5號( │ │金門高粱酒數瓶(每瓶價值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中午 │全家便利超商中│ │14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和圓通店) │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算壹日。 │
│ │ │ │ │即離去。 │ │
├──┼─────┼───────┼───┼─────────────┼──────────┤
│ 5 │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大│王水良│見被害人所有、停放於左列地│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間某日晚間│仁街20巷25弄33│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某時許 │號前 │ │小客貨車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車門,竊取車內之老山粉、沉│折算壹日。 │
│ │ │ │ │香、香塔、香環、香等共4箱 │ │
│ │ │ │ │(價值共4萬元)。 │ │
├──┼─────┼───────┼───┼─────────────┼──────────┤
│ 6 │103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大│王尉霖│見被害人所有、停放於左列地│李嘉雯竊盜,累犯,處│
│ │20日20時許│勇街25巷39弄停│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車場內 │ │小客貨車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車門,並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
│ │ │ │ │門而竊取該車得手。 │備鑰匙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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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