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美惠
黃惠玲
許福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8、
3223、3310、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美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扣案六合彩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黃惠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許福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帳冊壹本、傳真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汪美惠與林守明(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106年1月間止,由汪美惠提 供其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門號00-0000000傳真機、00-0 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作 為聯絡簽賭之工具,供乙○○、戊○○、丙○○(該3人部 分另結)、林浚稑(另案偵辦)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話、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下注簽賭,並透過許福道、黃惠玲(該 2人共同參與犯行部分,詳後述)等人收取其他賭客下注簽 賭之牌支,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玩法為賭客下注簽賭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等六合彩賭博,各玩法簽賭 金每注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元、70元、68元,如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 同,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 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汪美惠彙整所收牌支 後,即以電話或傳真將下注之牌支傳送給上游組頭林守明( 包含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HI-BOX信箱),以此方式與賭 客對賭。汪美惠並使用其申辦的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
銀)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守明則使 用包含帳號000-00-0000000(林守明)、000-00-0000000( 林守仁)、000-00-0000000(林欣佳)、000-00 -0000000 (林欣宜)、000-00-0000000(尤重貴)、000-00-0000000 (曾啟嘉)號等金融帳戶,作為交付或收受簽賭金與中獎彩 金之工具,如賭客中獎,林守明自上開帳戶或其他特定帳戶 將中獎彩金匯入汪美惠上揭帳戶後,由汪美惠領出交給或轉 匯給中獎的賭客或黃惠玲等人;如未簽中,則由汪美惠利用 前揭帳戶收取賭客、黃惠玲等人交付或匯入的簽賭金後,再 匯至林守明所指定之上揭特定帳戶,該等簽賭金歸林守明所 有,汪美惠則可自賭客下注之每支牌抽取最高達4元之差額 利益,渠等即以上述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汪美惠於此一期間從中賺取至少57萬7200元之差額利益。二、黃惠玲、許福道(兩人曾有夫妻關係,於106年離婚)均明 知汪美惠(為黃惠玲、許福道之大嫂)有在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牟利,卻自102年7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與汪美惠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許福道提供其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工廠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 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賭客聯絡簽賭之工具, 按上述玩法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其分工為由許福道代為收 取、彙整來自黃朝權(另案偵辦)、名為「許志杰」(年籍 資料不詳)等賭客下注簽賭之牌支後,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 體LINE傳給汪美惠,並由許福道代為跟向其簽賭之賭客結算 簽賭金與中獎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由許福道收取簽賭金後 交給黃惠玲,再由黃惠玲將該等簽賭金匯至汪美惠使用之上 揭聯邦商銀帳戶,如有中獎,則待汪美惠將中獎彩金匯至黃 惠玲使用之埔心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黃 惠玲、許福道轉交給中獎賭客,黃惠玲、許福道、黃惠玲即 以上述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 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汪美 惠、黃惠玲、許福道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8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扣案物品等), 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並於審理時依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3 人均未就渠等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 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含供述及證述,見偵字第858號卷一第3至5、 27至29、47至50、134至135頁背面、148至151頁,偵字第85 8號卷二第73至74頁背面、87至88頁背面,偵字第3310號卷 第4至6頁背面,本院卷第180、180頁背面、188至193頁), 並經證人劉琇茹、林浚稑、黃朝權、證人即共犯林守明、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乙○○、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與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58號卷一第105頁背面至122頁背面 ,偵字第858號卷二第1至3、14至15頁背面、17至19、30至3 2頁背面、43至45、48至50、57至58、60至62、76、76頁背 面,偵字第3312號卷第3至5頁背面,偵字第3223號卷第3至8 頁,偵字第3310號卷第94至95、100至101頁);此外,並有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 、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00-00000000)、接收傳真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傳真資料(簽單等 )影本、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林欣佳與被告汪美 惠帳戶交易紀錄整理表、被告汪美惠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帳戶 交易紀錄整理表、聯邦商銀員林分行106年2月14日(105)聯 員林字第9號函暨附件被告汪美惠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汪美惠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帳戶存
摺影本、簽單影本(見偵字第858號卷一第6至22、53至91、 100至104、131至133、143至147頁);聯邦商銀員林分行10 6年3月8日(106)聯員林字第21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106年3月16日中業作 字第106000618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尤重貴台 中商銀開戶資料、聯邦商銀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 年4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1347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埔心鄉農會106年3月24日心鄉農信字第1064 00016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被告汪美惠聯邦商銀員林分行 帳戶交易紀錄整理表、曾啟嘉與被告汪美惠帳戶交易紀錄整 理表、尤重貴與被告汪美惠帳戶交易紀錄整理表、林守仁與 被告汪美惠帳戶交易紀錄整理表、林欣宜與被告汪美惠帳戶 交易紀錄整理表、林守明與被告汪美惠帳戶交易紀錄整理表 、林欣佳與被告汪美惠帳戶交易紀錄整理表(見偵字第858 號卷二第78、79、95至99、110至132、137、140至、142、1 46至160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7月6日員警 分偵字第1060019824號、7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13957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本案相關各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共犯 林守明電腦內之資料(見本院卷附件一、二)在卷可稽;復 有六合彩帳冊1本、被告汪美惠之存摺1本、電腦主機1臺、 傳真機1臺扣存在案。基此,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許福道、黃惠玲有提供門號00-000 0000號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惟依卷附偵辦本案門號對照資 料(見偵字第858號卷一第105頁),門號00-0000000號持用 者應為梁春夏,其地址應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一帶,該資 料另備註其「配偶黃OO賭博刑案資料」,顯與被告許福道 、黃惠玲無關,被告許福道亦稱伊都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簽賭等語(見偵字第858號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190頁 ),足認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併此指明。二、從而,本件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汪美惠在其住處並提供電話、傳真方式,供不特定 賭客向其下注簽賭,故不特定賭客不僅可親自前往,更可 透過通訊設備自由與被告汪美惠聯絡下注簽賭,整體實質 已形成一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與聯絡之空間場域(就被告 許福道部分亦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 所」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汪美惠、黃惠玲、許福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1.被告汪美惠與上組頭林守明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被告黃惠玲、許福道均明知被告汪美惠有在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仍作其下層聯絡據點,由被告許福道 負責接收賭客下注簽賭號碼與簽賭金並將簽賭牌支傳給被 告汪美惠,被告黃惠玲則負責與被告汪美惠以帳戶匯款方 式,交相往來賭客簽賭金、中獎彩金,並由被告許福道、 黃惠玲將賭客中獎彩金交付中奬賭客,賭客因不認識上游 組頭,只能透過被告許福道、黃惠玲,方能向上游組頭下 注簽賭,該2人實質上已積極介入參與刑法第268條所定之 構成要件行為,基此說明,被告3人所為,依刑法第28條 規定,皆為正犯。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俗稱「六合 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或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 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 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 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 一賭博之評價,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 ,其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 ,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 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
3人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各於事實欄所 載之密接期間內,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對賭牟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營 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 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侵害同種法益,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汪美惠為圖不法利 益,經營六合彩簽賭,被告許福道、黃惠玲則參與被告汪 美惠經營之簽賭站,作為其下層聯絡據點,助長賭博風氣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汪 美惠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直銷,收入不穩定,已婚 ,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自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 生活狀況;被告黃惠玲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 離婚,1個小孩就讀高中,自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 況;被告許福道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開機械零件工廠 ,月收入約7、8萬元,已離婚,1個小孩就讀高中,自陳 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衡 酌渠等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規模、獲利情況、所生 危害、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擔、檢察官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惠玲、許 福道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 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 定之,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時,始得沒 收。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因非共同 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 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惟此係針對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如何宣告『沒收』之見解 ,並未涉及如何『發還被害人』之問題。而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謂『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被勒 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受害人。否則經受害人請求 返還。不問其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朋分數額
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 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是以該犯罪所得財 物,如應發還被害人時,仍應連帶追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參照)。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 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 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被告汪美惠擔任六合彩組頭所得利益,係自賭客下注 之每支牌中抽取至少4元不等之金錢利益,此業據其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
1.起訴書雖認應以被告汪美惠帳戶所收取之簽賭金作為其犯 罪所得,惟查,被告汪美惠所收取之賭客簽賭金最終仍是 要匯給上游組頭林守明指定之帳戶,此亦為起訴書所是認 ,則該等簽賭金最終既非被告汪美惠本人所支配,顯非由 其所得,縱或是上游組頭匯給被告汪美惠之金錢,經驗上 、論理上均可合理認為當中應包含須轉交給其他賭客之中 獎彩金,故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按上說明與事證, 仍應以被告汪美惠所稱自賭客下注之每支牌中抽取至少4 元不等之金錢利益,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之標準。 2.本件經檢察官當庭概算被告汪美惠之犯罪所得,改以其匯 給上游組頭林守明指定帳戶之簽賭金一共1139萬9700元為
基礎,除以每注最高79元之下注金,因認一共有14萬4300 注之牌支,再以此乘以每支牌4元之抽成利益,計算後為 57萬7200元,以此作為被告汪美惠本件犯罪所得,本院認 此等計算式合理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汪美惠當庭亦承認 此一犯罪所得計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93頁),其後並 如數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扣案,應就該等扣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福道、黃惠玲因從事本件賭博犯 行所得之利益為何、數額多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說明, 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渠等有何 具體之犯罪所得在,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扣案被告汪美惠所有之六合彩帳冊1本、傳真機1臺、電腦 主機1臺,為被告汪美惠所有供其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見偵字第858號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18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至被告許福道雖有以行動電話等方式接收賭客下注或將 牌支傳給被告汪美惠,被告黃惠玲則有以金融帳戶作為簽 賭金、中獎彩金交付工具,被告汪美惠亦有使用扣案聯邦 商銀存摺帳戶作為簽賭金、中獎彩金交付工具,惟考量該 等器具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 、工作使用之物,或供存款、扣款、代扣、代繳水費、電 話費等金融交易往來之交易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身無何特殊之危險性, 通訊器材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交易上幾無何價值可言,金 融帳戶部分亦經曝光為檢警查獲,均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無 沒收必要,爰均不予沒收。至扣案林守明之電腦及其內檔 案資料均係扣於另案,且現仍為檢察官另案偵辦、解析中 ,無非於本案沒收不可之立即性與必要性,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五、末以,被告3人均無犯罪之前枓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 許福道、黃惠玲僅屬被告汪美惠之下層,主要僅係在從事替 被告汪美惠收受簽注牌支、轉交簽賭金、中獎彩金之事,參 與情節較輕,被告汪美惠復按檢察官審理時當庭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81頁),主動且立即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扣案,以 展現其悔意及自新之誠意,彌補其過,再渠等惡性均不及賺 取全部簽賭金龐大利益之最終組頭嚴重,犯後皆坦承犯行, 足認有悔悟之情,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渠等整體犯罪情 節、犯後面對刑事程序之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3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守法觀念,謹記本次賭博 犯行之教訓,並填補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汪美惠、黃惠玲、許福道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2萬元、7萬元 、9萬元,冀渠等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