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907號
PCDM,104,簡,3907,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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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846 、1553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4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5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敏慧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易幫助不法 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中旬某日,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某處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收受之,嗣該成年詐欺者僅 支付1 萬元之對價與林敏慧。後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敏慧上開臺灣中小 企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李劉淑蓮吳淑鳳、林子婷、林昱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陳杜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劉淑蓮吳淑鳳、林子婷、林昱汝及陳杜 平(下稱告訴人李劉淑蓮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04年4月17日103年化成字第0 000000000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4 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李劉淑蓮提出



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黑貓宅急便收件聯單各1 紙、告訴人吳淑鳳、林子婷、林昱汝及陳杜平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 紙、告訴人陳杜平提出之彰化 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敏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不詳之成年詐 欺者使用,使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李劉淑 蓮等5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取款工具,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 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 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多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54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767 號移送併辦意旨,均與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就。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 付帳戶數目、所獲利益、告訴人李劉淑蓮等5 人受詐騙之 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劉



淑蓮等5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辦意旨均認被告除提供上開臺灣中 小企銀、華南銀行帳戶外,同時亦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並交付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供詐欺犯罪所用,因認此部分所為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依卷附資料,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於104 年5 月10 日 警詢時自白曾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帳 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35 號偵 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此外別無相關被害人指訴或詐騙 匯款資料,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幫助之正犯成立犯罪,依 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自不能論以提供帳戶之被告幫助犯之 罪責。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提供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即│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被告│
│號│告訴人 │ │ │(幣別:新臺幣│提供之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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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劉淑蓮│104年1月30│致電李劉淑蓮謊稱伊係三哥的│104年1月30日13│臺灣中小│
│ │ │日11時許 │兒子,因需錢急用,要在104 │時39分許,臨櫃│企銀帳戶│
│ │ │ │年1 月30日14時前籌到足夠金│匯款10萬元。 │。 │
│ │ │ │額云云,致使李劉淑蓮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其發送之簡訊指示匯│ │ │
│ │ │ │出款項。 │ │ │
│ │ │ │ │ │ │
├─┼────┼─────┼─────────────┼───────┼────┤
│2 │吳淑鳳 │104年1月31│致電吳淑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104年1月31日21│臺灣中小│
│ │ │日20時許 │物付款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須│時20分許,轉帳│企銀帳戶│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2萬9,989元。 │。 │
│ │ │ │設定云云,致吳淑鳳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轉出款項。 │ │ │
│ │ │ │ │ │ │
├─┼────┼─────┼─────────────┼───────┼────┤
│3 │林子婷 │104年1月31│致電向林子婷佯稱其網路購物│104年1月31 日 │華南銀行│
│ │ │日20時24分│付款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21時5 分許,轉│帳戶。 │
│ │ │許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帳2萬9,989元。│ │
│ │ │ │定云云,致使林子婷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轉出款項。 │ │ │
│ │ │ │ │ │ │
├─┼────┼─────┼─────────────┼───────┼────┤
│4 │林昱汝 │104年1月31│致電向林昱汝佯稱係衣芙日系│104年1月31日20│華南銀行│
│ │ │日20時32分│網站賣家,因員工設定錯誤,│時49分許,轉帳│帳戶。 │
│ │ │許 │需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新臺幣22,989元│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昱汝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轉出款項。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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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杜平 │104年1月31│致電向陳杜平佯稱其網路購物│104年1月31日20│華南銀行│
│ │ │日19時19分│付款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時10分許,轉帳│帳戶。 │
│ │ │許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2萬9,999元。 │ │
│ │ │ │定云云,致陳杜平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 │ │
│ │ │ │別轉出2筆款項。 ├───────┼────┤
│ │ │ │ │104年1月31日20│華南銀行│




│ │ │ │ │時32分許,轉帳│帳戶。 │
│ │ │ │ │1萬4,002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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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