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姿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I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號SIM 卡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犯意」,應更正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第617 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本案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黃氏君、張氏藍、張 氏緣為男客從事以雙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 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 行為無訛。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營利為目的,先由該成年人居間介紹喬裝男客 之警員2 人與女子為猥褻行為,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復 由被告指示引領喬裝男客之警員2 人至各女子從事半套性交 易地點之房間,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於媒介猥褻之著手,縱 警員2 人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女子完成猥褻行為之真意 而未有猥褻行為,且被告亦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仍無礙於被
告已媒介猥褻既遂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 褻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所謂以雙手撫摸男性 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尚非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稱 之性交,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 有未恰,惟猥褻與性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同為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本案被告自104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20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 褻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從事圖利猥褻犯行之時間非長,復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認素行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6699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及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68頁背面),且依卷內事 證,該等門號堪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66年6月19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初起,由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網路貓都論壇上刊登「無套吹(看妹妹)、 戴套做、陪洗、不毒龍、會按摩、自動全卸甲、可摸可親、 清水溝(看妹妹)、只要不變態妹妹都會配合…介紹人土城 小莊…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不特定人 為性交易之廣告,男客見諸廣告後,撥打電話予甲○○聯絡 ,由甲○○引導男客至交易地點即黃氏君、張氏藍、張氏緣 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房屋內之101號、 103號、107號房間,而媒介渠等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房 間內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俗稱打手槍),每次代價新臺 幣(下同)1,7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黃氏君等人則 分別得款900元。嗣於104年6月5日20時許,員警劉宥辰、聶 大明喬裝男客撥打上開手機門號,復依甲○○指示前往上開 地點,由黃氏君、張氏藍開門引導入內表示可從事半套性交 易行為,渠等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男客張景霖與張氏緣 於107號房內為半套性交行為完畢,並扣得甲○○所有行動 電話2支(含SIM卡3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黃氏君所有毛巾2條、保險套12個、計 時器1個、潤滑液1瓶、新臺幣5,100元;張氏藍所有床單、 毛巾各1條、計時器1個、潤滑液3瓶、保險套5個、新臺幣 1,70 0元;張氏緣所有床單、毛巾、潤滑液各1條、衛生紙5 張、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保險套69個、新臺幣1,70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氏藍、黃氏君、張氏緣、張景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4份、房屋租賃契約3份、貓都論壇廣告翻拍 畫面2張、現場照片28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扣案之行動 電話(含SIM卡2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