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玄
張正興
高立忠
蔡佳益
郭榮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並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應補充為「並與另案撤銷緩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7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8年7 月14日出監),迄99年5 月 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欄(二十三 )所載之「郭伯松」,應更正為「郭佰松」,以及所犯法 條欄所載之「核被告乙○○、甲○○、己○○、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 乙○○、甲○○、己○○、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五人自104 年2 月7 日凌晨某時 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顯見其五人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五人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皆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審酌被告乙○○為謀不法私利,向不詳友人商借本件屋舍進 而為聚眾賭博等行為,藉以獲取抽頭金以營利,所為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之僥倖風氣,實有不該;被告甲○○ 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0 號鐵皮屋內,曾共同為賭博犯行 ,而經本院以100 度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深知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竟受僱被告乙 ○○而在本件屋舍負責清注工作,而被告丙○○、己○○、 丁○○亦分別受僱擔任把風、遞送菸酒檳榔等物予在場賭客 ,以及駕駛車輛載送賭客進出本件屋舍之事務,同有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之情事,均有不該,兼衡其 五人之素行狀況(被告甲○○、丙○○各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於本件均成立累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地位、獲利範圍、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五人違犯本件賭博犯行 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物,則係其等 違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同為被告乙○○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五人陳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五人宣告刑 之主文項下皆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 被告五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遍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尚難逕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為其等所有之物,經核亦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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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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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天九牌壹副 │即104 年度偵字第5160│
│ │ │號卷第252 頁臺灣新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度白保字第0172號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
│ │ │物 │
├──┼───────────┼──────────┤
│ 二 │現注塑膠牌陸張 │即上開扣押物清單編號│
│ │ │2 所示之物 │
├──┼───────────┼──────────┤
│ 三 │計算機貳臺 │即上開扣押物清單編號│
│ │ │3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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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骰子貳佰貳拾肆顆 │即上開扣押物清單編號│
│ │ │4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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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螢幕貳臺 │即上開扣押物清單編號│
│ │ │5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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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器鏡頭伍臺 │即上開扣押物清單編號│
│ │ │6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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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無線電貳臺 │即上開扣押物清單編號│
│ │ │7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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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空白記帳單貳張 │即上開扣押物清單編號│ │ │ │8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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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記帳板壹個 │即上開扣押物清單編號│
│ │ │9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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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抽頭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即上開扣押物清單編號│
│ │ │10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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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6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依法裁罰)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 ,再經依法裁定減刑並合定應執行刑 1年2月及7月確定,並 接續執行後,甫於 99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 知悔改,復與乙○○、己○○、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04年2月7 日凌晨某時許,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 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乙○○再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 2,000元之代價僱用甲○○負責清注工作,幫賭客計 算賭資之輸贏;另以每日5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己○ ○負責遞送檳榔及菸予賭客工作;再以每日 1,000元之代價 僱用丙○○負責把風工作;並以每日 1,500元之代價僱用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負責接送賭客工作。 其賭博方式為數人輪流作莊,每次押注金額最低 100元,由 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 4張天九牌,分為前注、後注與莊家 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 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乙○○則於賭 客每次贏錢時,抽取100至500元不等之金額之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同日 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伍猷敬、莊和順、陳立群 、吳崇偉、黃明祥、陳一智、張欽旺、何麗玲、陳劉淑琴、 邱子誠、賴文瑞、黃文宇、劉登真、葉崇成、黃文祥、黃文 仁、王丁成、郭伯松、王佳弘、孫梨芳、葉士傑、紀宏鈿、 林姵妤、陳泰益、蔡增毅、梁書偉、蔡正義及李碩荃在上址 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賭客及其餘賭資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賭資共計53萬3,700元,抽頭金2 萬5,000元、天九牌1副、限注塑膠牌6張、計算機2台、骰子 224顆、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5個、無線電2台、空白 記帳單2張、記帳板1個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三)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四)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五)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六)證人即在場賭客伍猷敬於警詢之證述。
(七)證人即在場賭客莊和順於警詢之證述。
(八)證人即在場賭客陳立群於警詢之證述。
(九)證人即在場賭客吳崇偉於警詢之證述。
(十)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明祥於警詢之證述。
(十一)證人即在場賭客陳一智於警詢之證述。(十二)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欽旺於警詢之證述。(十三)證人即在場賭客何麗玲於警詢之證述。(十四)證人即在場賭客陳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十五)證人即在場賭客邱子誠於警詢之證述。(十六)證人即在場賭客賴文瑞於警詢之證述。(十七)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文宇於警詢之證述。(十八)證人即在場賭客劉登真於警詢之證述。(十九)證人即在場賭客葉崇成於警詢之證述。(二十)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文祥於警詢之證述。(二十一)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文仁於警詢之證述。(二十二)證人即在場賭客王丁成於警詢之證述。(二十三)證人即在場賭客郭伯松於警詢之證述。(二十四)證人即在場賭客王佳弘於警詢之證述。(二十五)證人即在場賭客孫梨芳於警詢之證述。(二十六)證人即在場賭客葉士傑於警詢之證述。(二十七)證人即在場賭客紀宏鈿於警詢之證述。(二十八)證人即在場賭客林姵妤於警詢之證述。(二十九)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泰益於警詢之證述。(三十)證人即在場賭客蔡增毅於警詢之證述。(三十一)證人即在場賭客梁書偉於警詢之證述。(三十二)證人即在場賭客蔡正義於警詢之證述。(三十三)證人即在場賭客李碩荃於警詢之證述。(三十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十五)犯罪現場照片4張。
(三十六)扣案抽頭金2萬5,000元、天九牌1副、限注塑膠牌6張 、計算機2台、骰子 224顆、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 鏡頭5個、無線電2台、空白記帳單2張、記帳板1個。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甲○○、己○○、丙○○、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甲○○、己○○、丙 ○○、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再甲○○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 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3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