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48號
PCDM,104,簡,1048,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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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7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昭賢」署名共拾柒枚、指印共肆拾壹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則為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併辦意旨書):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後所列之 「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 ㈡附表一編號1 內文及筆錄騎縫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內之 「『吳昭賢』指印8 枚」,應更正為「『吳昭賢』指印11枚 」。
㈢附表一編號5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簽名欄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位內之「『吳昭賢』指印1 枚」,應更正為「『吳昭 賢』指印2 枚」。
㈣附表一編號9 按捺指印、掌印處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位內之「 指印12枚及掌印2 枚」,應更正為「各類指印14枚及掌印2 枚」。
㈤附表一應補充編號10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中受搜索人簽 名欄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為「『吳昭賢』署名1 枚、指印1 枚 」。
㈥附表一總計欄之「偽造『吳昭賢』署名14枚、指印33枚及掌 印2 枚」,應更正為「偽造『吳昭賢』署名15枚、指印40枚 及掌印2 枚」。
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5號卷第17頁, 影本另附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48號卷)。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 決意旨)。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 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 私文書」。查被告吳國晟於本件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偽造「吳昭賢」之簽 名及指印各1枚,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 用「吳昭賢」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 搜索」之用意;而被告於本件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限制 住居具結書「具結人簽名欄」內,同樣偽造「吳昭賢」簽名 及指印各1枚,足以彰顯其利用「吳昭賢」之名義,表明願 遵照諭令住居,隨傳隨到,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願接受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意,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 。被告復將本件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 交承辦警員、檢察官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 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昭賢」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 告知:1.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 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3.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 ,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 ,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 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 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一所示文件中各欄 位,分別偽造「吳昭賢」之簽名、指印或掌印,依前上開說 明,此等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或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 書,並命受詢(訊)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 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 性,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吳昭賢」之簽名、指印及掌 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吳昭賢 」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 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 ,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既於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文件、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文件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分別偽造「吳昭賢」之簽 名、指印,依據前揭說明,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委難 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核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 十、十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知悉自身因犯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之際,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而於民國98年8 月16日 經查獲後為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先後於本件判 決附表所示之文件及其上各該欄位,密集偽造「吳昭賢」之 簽名、指印或掌印,顯係基於同一防免身分曝光之目的而為 ,其單純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或將偽造私文書,持向警員 或檢察官行使之行為時間,係在98年8 月16日7 時30分起至 同日21時34分許之密接期間內,行為地點亦僅限於查獲之司



法警察機關及經移送檢察機關內,又各次行為侵害之法益同 為「吳昭賢」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堪認 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之單純偽造署押 行為,或本件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以免認事用法背離社會常情, 失之過苛。
㈤至於附表一編號1 內文及筆錄騎縫處所載偽造指印誤載為8 枚(實為11枚),編號5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偽造指印誤載 為1 枚(實為2 枚),編號9 指紋卡片所示偽造指印誤載為 12枚(實為14枚),以及漏未載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文件 內偽造署押及指印各1 枚之犯行,與此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故前述誤載或漏載之內容,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另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所為併辦僅係提醒法院注意 ,對審理之範圍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涉犯竊盜刑案遭警查獲,未能坦然面對相 關刑責,竟於偵查機關調查中,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於各該文 件中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或掌印,甚至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對於遭偽造名義之他人及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俱已造成嚴重危害,至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共17枚、指印共41枚、掌印 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之私 文書,皆已行使、提出於各該偵查機關收受,與其餘偽造簽 名、指印、掌印所附之文件,本為偵查機關收回留存,皆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證據出處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受詢問人簽│「吳昭賢」署名肆枚│98年度偵字第22│
│ │分局秀朗派出所98 年8│名欄 │「吳昭賢」指印肆枚│628 號卷【下稱│
│ │月16日第1次、第2次調│ │ │偵卷】第10頁、│
│ │查筆錄 │ │ │第12至14頁。 │
│ │ ├─────┼─────────┼───────┤
│ │ │內文及筆錄│「吳昭賢」指印拾壹│偵卷第10至14頁│
│ │ │騎縫處 │枚 │。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被通知人簽│「吳昭賢」署名壹枚│偵卷第36頁。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 │「吳昭賢」指印壹枚│ │
│ │本人通知書 │ │ │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被通知人簽│「吳昭賢」署名壹枚│偵卷第37頁。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 │「吳昭賢」指印壹枚│ │
│ │親友通知書 │ │ │ │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受搜索人簽│「吳昭賢」署名壹枚│偵卷第21頁。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名欄 │「吳昭賢」指印壹枚│ │
│ │ ├─────┼─────────┼───────┤
│ │ │受執行人簽│「吳昭賢」署名貳枚│偵卷第23頁。 │
│ │ │名欄 │「吳昭賢」指印貳枚│ │
├──┼──────────┼─────┼─────────┼───────┤
│ 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所有人/ 持│「吳昭賢」署名貳枚│偵卷第26頁。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有人/ 保管│「吳昭賢」指印貳枚│ │
│ │ │人簽名欄 │ │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受搜索人簽│「吳昭賢」署名壹枚│偵卷第25頁。 │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 │名欄 │「吳昭賢」指印壹枚│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
│ 七 │「吳昭賢」涉嫌竊盜案│左列文件空│「吳昭賢」署名壹枚│偵卷第35頁。 │
│ │起獲之贓證物照片 │白處 │「吳昭賢」指印壹枚│ │




├──┼──────────┼─────┼─────────┼───────┤
│ 八 │「吳昭賢」口卡片 │左列文件空│「吳昭賢」署名壹枚│偵卷第7 頁。 │
│ │ │白處 │「吳昭賢」指印壹枚│ │
├──┼──────────┼─────┼─────────┼───────┤
│ 九 │指紋卡片 │按捺各類指│各類指印拾肆枚及掌│偵卷第8 頁正反│
│ │ │印、掌印處│印貳枚 │面。 │
├──┼──────────┼─────┼─────────┼───────┤
│ 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吳昭賢」署名壹枚│偵卷第24頁。 │
│ │ │名欄 │「吳昭賢」指印壹枚│ │
├──┼──────────┼─────┼─────────┼───────┤
│十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簽│「吳昭賢」署名壹枚│偵卷第41頁。 │
│ │署98年度偵字第22628 │名欄 │ │ │
│ │號案件98年8 月16日偵│ │ │ │
│ │訊筆錄 │ │ │ │
├──┼──────────┼─────┼─────────┼───────┤
│十二│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簽名│「吳昭賢」署名壹枚│偵卷第43頁。 │
│ │ │欄 │「吳昭賢」指印壹枚│ │
├──┼──────────┴─────┴─────────┴───────┤
│總計│偽造簽名合計:拾柒枚。 │
│ │偽造指印合計:肆拾壹枚。 │
│ │偽造掌印合計:貳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吳國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 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6日7時32分許,因 竊盜案件,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 )永元路83巷8號為警查獲後,為脫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8年8月16日7時30分起 至同日10時35分許止,經警執行搜索、扣押暨嗣後帶回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胞兄「吳昭賢」之名義應 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吳昭賢涉嫌竊盜案起獲贓證物照片、「 吳昭賢」口卡片、指紋卡片上,偽造「吳昭賢」之署名、按 捺指印及掌印等署押(總計偽造「吳昭賢」署名14枚、指印 33枚及掌印2枚),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另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 欄」,偽造「吳昭賢」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依其內容形式 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吳昭賢」之名義,表達「同 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證明,繼之於同日20時 6分許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偵訊 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吳昭賢」之署名、按捺指 印等署押(總計偽造「吳昭賢」署名2枚、指印1枚),將該 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昭賢 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案 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吳昭賢向法官表示係遭吳國 晟冒名應訊,並由法官依職權將相關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指紋均係吳國晟所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吳昭賢涉嫌竊盜案起獲之贓證物照 片、「吳昭賢」口卡片、指紋卡片、本署98年度偵字第 22628號案件98年8月16日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 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 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 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 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附表 一編號1、4、5、6、9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或檢察官、書 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 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 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與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 「吳昭賢」之署名且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應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吳昭賢涉嫌 竊盜案起獲贓證物照片、「吳昭賢」口卡片上偽簽他人之姓



名且捺指印,其意在確認被告即為該贓證物照片、口卡片上 所指之人,亦無製作何項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亦 屬偽造署押;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他人姓名且捺 指印,係用以表示他人同意搜索之事實,又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係用以表 示保證依檢察官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命令履行,是上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紙均應屬私文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 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吳昭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第1次 、第2次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吳昭賢涉嫌竊盜 案起獲之贓證物照片、「吳昭賢」口卡片、指紋卡片、本署 98年度偵字第22628號案件98年8月16日偵訊筆錄、限制住居 具結書上偽簽之「吳昭賢」署名17枚、指印35枚、掌印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受詢問人簽│「吳昭賢」署名4枚 │




│ │分局秀朗派出所98年8 │名欄 │「吳昭賢」指印4枚 │
│ │月16日第1次、第2次調├─────┼─────────┤
│ │查筆錄 │內文及筆錄│「吳昭賢」指印8枚 │
│ │ │騎縫處 │ │
├──┼──────────┼─────┼─────────┤
│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被通知人簽│「吳昭賢」署名1枚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 │「吳昭賢」指印1枚 │
│ │本人通知書 │ │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被通知人簽│「吳昭賢」署名1枚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 │「吳昭賢」指印1枚 │
│ │親友通知書 │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受搜索人簽│「吳昭賢」署名1枚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名欄 │「吳昭賢」指印1枚 │
│ │ ├─────┼─────────┤
│ │ │受執行人簽│「吳昭賢」署名2枚 │
│ │ │名欄 │「吳昭賢」指印2枚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所有人/ 持│「吳昭賢」署名2枚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有人/ 保管│「吳昭賢」指印1枚 │
│ │ │人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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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受搜索人簽│「吳昭賢」署名1枚 │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 │名欄 │「吳昭賢」指印1枚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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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昭賢涉嫌竊盜案起獲│確認本人處│「吳昭賢」署名1枚 │
│ │之贓證物照片 │ │「吳昭賢」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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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昭賢」口卡片 │確認本人處│「吳昭賢」署名1枚 │
│ │ │ │「吳昭賢」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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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指紋卡片 │按捺指印、│指印12枚及掌印2枚 │
│ │ │掌印處 │ │
├──┼──────────┴─────┴─────────┤
│總計│偽造「吳昭賢」署名14枚、指印33枚及掌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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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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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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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署98年度偵字│受訊問人簽名欄 │「吳昭賢」署名1枚 │
│ │第22628號案件 │ │ │
│ │98年8月16日偵 │ │ │
│ │訊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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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簽名欄 │「吳昭賢」署名1枚 │
│ │ │ │「吳昭賢」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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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吳昭賢」署名2枚、指印1枚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吳國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國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7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6日7時 32分許,因竊盜案件,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 和區,下同)永元路83巷8號為警查獲後,為脫免處罰,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8年8月16 日7時30分起至同日10時35分許止,經警執行搜索、扣押暨 嗣後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冒用其胞兄「吳昭 賢」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調查筆錄(第 1次、第2次)、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吳昭賢涉嫌竊盜案起獲贓 證物照片、「吳昭賢」口卡片、指紋卡片上,偽造「吳昭賢



」之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等署押(總計偽造「吳昭賢」署 名14枚、指印33枚及掌印2枚),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 存卷而行使之,另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欄」,偽造「吳昭賢」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吳昭賢」之名 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證明,繼 之於同日20時6分許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吳昭賢」之 署名、按捺指印等署押(總計偽造「吳昭賢」署名2枚、指 印1枚),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以 生損害於吳昭賢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嗣因上開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吳昭賢向法 官表示係遭吳國晟冒名應訊,並由法官依職權將相關指紋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指紋均係吳國晟所有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國晟於偵查中之自白;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第1次、第2次調查筆 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吳昭賢涉嫌竊盜案起獲之贓證物 照片、「吳昭賢」口卡片、指紋卡片、本署98年度偵字第 22628號案件98年8月16日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 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 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 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 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 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 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 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是附表一編號1、4、5、6、9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或 檢察官、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 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 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 造署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與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欄」內偽造「吳昭賢」之署名且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 吳昭賢涉嫌竊盜案起獲贓證物照片、「吳昭賢」口卡片上偽 簽他人之姓名且捺指印,其意在確認被告即為該贓證物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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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