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板秩易抗字,104年度,1號
PCDM,104,板秩易抗,1,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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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板秩易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處罰人 葉瑋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
民國104 年7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板秩易字第6 號裁定(移送機
關聲請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6 月11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嗣抗告人逾期未為繳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 國104 年7 月8 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 第1 項、第2 項易處拘留5 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 年4 月9 日進桃園監獄,於 104 年5 月底才出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4 年 5 月12日通知罰鍰,抗告人當時人在監獄不知此事,所以沒 有繳納,不是逾期不繳,至104 年8 月4 日經管理員通知抗 告人母親至頂埔派出所領取此單,始知此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明定:「裁處 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 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 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 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 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故移送 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之案件,應於裁處罰鍰 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 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 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 拘留之裁定。再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 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規定辦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 10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板秩字第26號裁定裁處罰鍰1 萬 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 把沒入確定後,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4 年5 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 0000號執行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書送達10日內完納 ,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於該通知書送達5 日內向 該局申請許可分期繳納,在完納期限內,亦得向該局申請易 以拘留,該執行通知書經向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為送達後,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而於104 年6 月1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查隊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秩字第26號裁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5 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0000000000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6 月2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
㈡又抗告人自96年8 月27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 ○0 號5 樓迄今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稽,足見自96年8 月27日起迄今,新北市○○ 區○○街00○0 號5 樓均為抗告人之住所無疑,而抗告人於 104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看守所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是於上開執行通知書寄存之時即104 年6 月1 日,抗告人之住所仍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且是時抗告人已無在監在押之情事等情,均堪認定。 ㈢又上開執行通知書係命抗告人應於該執行通知書送達10日內 完納,且上開執行通知書於104 年6 月1 日向抗告人之戶籍 地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為送達後,因未會晤 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4 年6 月1 日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等情,固如前述, 惟辦理寄存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應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而上開執行通知書於辦理寄存送達時,係將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信箱, 而非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信箱,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6 月2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輔以證人即新北 市○○○○○○○○○○○○○○○○○○○○○○○○○ 地○○○○街00○0 號5 樓,送達通知單張貼在福安街76之 5 號5 樓的信箱上應該是貼錯了,現場是有76之6 號5 樓的 信箱,這個社區有警衛,一般去送達的時候會請警衛通知受 送達人或家屬收受,當時我有請警衛按門鈴,但是沒有人在 ,所以就去現場貼,可能是貼錯信箱,另本件並沒有另在門 首黏貼送達通知書;抗告人沒有到所領取本件執行通知書, 正本還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板秩易抗字第1 號卷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抗告人亦陳稱:福安街76之6 號5 樓有自己的信箱,我沒有看到本件送達通知書等語(見 本院104 年度板秩易抗字第1 號卷第19頁正面),足見本件 執行通知書於辦理寄存送達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之規定,將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應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 ○○街○00○0 號」5 樓之信箱,及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 門首,且抗告人確亦未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查隊領取本件執行通知書,自難認該執行通知書業已合法送 達抗告人,而無從起算本件應完納罰鍰之履行期間。五、從而,本件執行通知書之送達程序既違反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之規定,難認適法,移送機關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不 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原審未予詳查,誤認上開 執行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准予易處拘留5 日,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自為駁回移送機關易以拘留聲請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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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