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芹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鄭又瑋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提包及包裝紙盒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名稱及商標圖樣(起訴書漏載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分別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 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手提包1 個,其上標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未 得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等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友人蔡○宜佯稱:其認識貿易商,得以批發價新 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之價格購得絨布BOY CHANEL真品手 提包等語,致蔡○宜因而陷於錯誤,向丁○芹購買上開仿冒 BOY CHANEL手提包,蔡○宜並於翌日(14日)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入7 萬4 千2 百元(其中2 萬6 千2 百元係友人羅 ○美向丁○芹購買其他商品之款項)至丁○芹所使用、其父 丁○文所有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帳 戶內,嗣後丁○芹於同年12月間某日,以計程車送貨之方式 ,將上開以包裝紙盒包裝好之仿冒BOY CHANEL手提包送至其 與蔡○宜共同經營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 服飾店內予蔡○宜收受,蔡○宜發覺上開BOY CHANEL手提包 非真品後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證人羅○美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丁○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且從證人蔡○宜、羅○美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 ,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 證人蔡○宜、羅○美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蔡○宜、羅○美等人復於審理時到 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 人蔡○宜、羅○美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蔡○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 蔡○宜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認證人蔡○宜於警 詢時之證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證人蔡○宜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而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芹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 辯稱:扣案之仿冒BOY CHANEL手提包係伊寄給蔡○宜的,但 伊不知道扣案之手提包係仿冒品,伊只是幫忙代購,因蔡○ 宜在網路上看了幾款香奈兒包想在臺灣賣,希望伊可以幫忙 找有折扣的進貨,或是過季包,後來伊就幫忙找,在102 年 11月13日伊用通訊軟體LINE傳照片給蔡○宜看,蔡○宜就說 要買與扣案手提包相同款項、材質及顏色之香奈兒BOY 系列 手提包,伊有跟蔡○宜說網站上的價格換算成新臺幣是4 萬 8 千元,後來伊就在美國VENUS 網站上直接以美金1 千7 百 元購買,購買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是用其他友人之信用卡刷 卡購買的,之後香奈兒包有寄到伊家,是用紙箱包裝,伊就 將紙箱拆除,裏面是一個香奈兒提袋及用緞帶綁著之香奈兒 黑色包裝盒,伊沒有再拆開包裝盒,就直接把黑色包裝盒放 入提袋內,請計程車司機送至伊與蔡○宜共同經營之服飾店 內,隔天蔡○宜有反應上開手提包有問題,要求退款還要賠 償,伊要求要先把上開手提包交還,但蔡○宜一直沒有交還 ,後來蔡○宜就報警,伊之後有再去找VENUS 網站,但該網 站已經關站,伊有透過友人ANNA WANG 去詢問該網站,但該 網站所提供之資料關於信用卡部分有遮蔽,所以伊查不到是
用那個友人之信用卡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談論蔡○宜 欲購買絨布BOY CHANEL手提包一事,被告並向蔡○宜表示上 開手提包價格為4 萬8 千元,蔡○宜並於翌日(14日)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存入7 萬4 千2 百元(其中2 萬6 千2 百元 係羅○美向被告購買其他商品之款項)至被告所使用、其父 丁○文所有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帳 戶內,嗣後被告於同年12月間某日,以計程車送貨之方式, 將包裝好之扣案手提包送至其與蔡○宜共同經營位在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 ○0 號服飾店內予蔡○宜收受等情, 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蔡○宜、證人羅○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手提包1 個(含包裝紙盒1 個)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 紙、扣案之仿冒商 標手提包翻拍照片8 幀、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 份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6132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1頁、第52至62 頁及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27 頁),而扣案之手提包因產 品所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與真品不符,為仿冒如附表所 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鑑定證明書1 份及市值估價書 1 紙附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32至3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即證人蔡○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 102 年與被告認識,後來有一起合夥在臺北市○○○路0 段 000 巷0 ○0 號開服飾店,其有向被告購買香奈兒包,其與 羅○美、被告在LINE有一個對話群組,被告有在群組裏跟其 說可以拿到一些貿易商的貨,是正牌的精品,價格比市價低 ,而且被告會傳送名牌包的圖片給其看,還說有些藝人都會 向其買,一開始其只是看看,後來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在 LINE群組傳了絨布BOY CHANEL手提包的圖片,是其喜歡的, 其就向被告表示要買,被告就說批發價是4 萬8 千元,後來 其也有交付價金,因羅○美也有向被告買LV包及鞋子共2 萬 6 千2 百元,所以就一起支付7 萬4 千2 百元予被告,之後 被告請計程車司機將扣案之手提包送到上址服飾店內,其收 到時扣案之手提包是以印有CHANEL字樣之黑色包裝盒裝著, 外面綁著緞帶,其當場拆封,發現不是真品,因為扣案之手 提包之重量、質感、原廠標籤卡都不對,且防塵套、保證卡 及包裝盒亦與真品完全不同,其認為是仿冒品,其就要求被 告一起拿去專櫃做鑑定,但被告說沒有問題,是真品,之後 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及本 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羅○美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渠、蔡○宜及被告有在LINE上成立一個群組 ,當時被告都會將皮包、鞋子等商品照片傳送至該群組,並 詢問渠等有無意願購買,並要求渠等將商品推銷給其他朋友 ,渠要是有看到喜歡的,會問被告多少錢,渠有問過被告跟 誰訂貨,被告說是透過國外貿易商訂貨,蔡○宜有以4 萬8 千元向被告購買香奈兒包1 個,過程就如卷附LINE群組之對 話內容,渠也有以2 萬6 千2 百元向被告購買LV包及香奈兒 鞋,之後隔了二、三個禮拜,被告有請計程車司機將扣案之 手提包送至上址服飾店內,蔡○宜收到扣案之手提包時渠也 在場,當時扣案手提包是以印有CHANEL字樣之包裝盒裝著, 外面還有一個CHANEL手提袋,但渠感覺材質蠻不精緻,蔡○ 宜拆封後說扣案手提包是假的,渠也覺得很假,第一時間渠 等就有聯絡被告,有用LINE及電話,被告說要找廠商,就是 貿易商,但被告沒有說貿易商之姓名或公司名稱,被告也說 可以幫忙處理退貨,但都沒有下文等語(同偵查卷第85頁反 面至第86頁及本院卷第67至69頁)相符,又參諸卷附之上開 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有先於102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LINE群組內留言「絨布Boy Chanel也有了」(同偵查 卷第52頁左上角畫面),被告又於同日凌晨0 時14分許在 LINE群組內傳送絨布BOY CHANEL手提包之圖片(同偵查卷第 52頁下方畫面),被告再於同日凌晨0 時17分許在LINE群組 內留言「毛呢拼絨香包也是最新限量款批價$48000」(同偵 查卷第53頁左上方畫面)等情,而證人蔡○宜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其欲購買之BOY CHANEL手提包款式即被告前開所 傳送之圖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向蔡 ○宜稱絨布BOY CHANEL手提包已到貨,蔡○宜可以用4 萬8 千元之批發價向被告購得等情無誤,亦徵證人蔡○宜、羅○ 美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僅係幫蔡○宜代為購買扣案之手提包, 伊係向美國VENUS 網站上直接以美金1 千7 百元購買,伊是 用其他友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的等語,惟證人蔡○宜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購買扣案手提包之成本,被告只 說要其付4 萬8 千元,是成本價,是被告靠關係拿到的價錢 ,而且扣案手提包寄到被告處及被告用計程車將扣案手提包 送至上址服飾店等運費,被告都沒有另外再向其收取運費, 但其不記得計程車費是何人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是由證人蔡○宜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係直接以4 萬8 千元 之價格販賣扣案手提包予蔡○宜,並未向蔡○宜另外收取任 何運費或其他代購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故被告顯係立於出 賣人之地位出售扣案之手提包無誤。再者,被告就如何取得
扣案手提包一節,先前於103 年7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因蔡○宜於102 年10月在伊內湖住處,以伊所有之電腦瀏 覽網頁時看到一個名牌網站,該網站有販售各類型之名牌包 ,蔡○宜有選幾樣包包、鞋子,後來蔡○宜請伊翻拍網站上 看到之照片給她看,並請伊代購該包包,伊不記得該網站名 稱,是義大利網站,伊是利用伊父親丁○文所有之「信用卡 」線上刷卡購買香奈兒包等語(見同偵查卷第91頁),又於 同年10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不記得網頁名稱,只記 得網頁名字是「義大利文」翻成英文,伊不會念該外文名稱 ,伊確定是用伊父親丁○文所有之郵政「VISA金融卡」購買 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34 頁反面),再於本院104 年3 月16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在「美國VENUS 網站」上直接購買 ,購買時間伊不記得,伊是用友人「徐○瑩」(音譯)或是 ANNA WANG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是被告就扣案之手提包究係自何網站購買及以何人之信用 卡刷卡支付等重要細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相盾之 情形存在,況且,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43分許 在LINE群組對話內容向蔡○宜表示:伊不清楚是否還有香奈 兒包現貨,伊需在網路線上向她(即供貨者)詢問等語(見 同偵查卷第56頁),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LINE群組對 話內容中向蔡○宜表示:包有現貨都下訂了等語(見同偵查 卷第61頁),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畫面1 份可憑 ,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其於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所述不符, 實難信為真實。
㈣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手提包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惟本院審酌CHANEL之名稱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世界知 名品牌,經年在全球市場行銷甚廣,在我國亦行銷多年,廣 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品質素有商譽,且CHANEL各系列產品, 因品牌知名度高及品質卓越而價值不斐,被告對此亦知之甚 詳,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扣案仿冒商標手提包之相關購買證 明,且就購得之過程及付款之方式一再變更說詞,亦均無法 證明為真實,而被告販賣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予蔡○宜之 價格,亦與該款真品商品有明顯之價差等節,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扣案之手提包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是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伊與VENUS 網站之往來文件3 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至36頁、第99至104 頁),用以證 明扣案之手提包係購自該網站,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與 VENUS 網站往來之相關文件,均僅為以電腦繕打之英文內容 ,無從辨視其出處或來源,故上開文件之真偽尚有不明,且
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提出伊向VENUS 網站購買貨品之清單 內容,其上交易時間載為「101 年11月」(原文記載為「 November 2012 」),並記載BOY CHANEL手提包(該文件誤 載為CHANEL BOY BAD)特價金額為「美金2 千1 百元」,明 顯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伊向VENUS 網 站購買貨品之清單內容,交易時間則載為「102 年11月14日 」(原文記載為「NVB/14/2013 」),並記載BOY CHANEL手 提包特價金額為「美金1 千7 百元」等情不符,有上開往來 文件2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2 頁),是無從單憑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而認定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確係被 告自該網站所購得,故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佯裝為真品販 賣予蔡○宜,而詐騙蔡○宜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行騙而販 賣仿冒商標之手提包予被害人蔡○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手提包係仿冒著名 商標商品,且貪圖私欲,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即將扣案之 手提包佯裝為真品出售予被害人蔡○宜而詐取其財物,罔顧 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 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商標權人應得之利益
,亦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且事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及被害人蔡○宜等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告訴人等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 個(含包裝紙盒1 個)係 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11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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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名稱│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商標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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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 │雙C LOGO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瑞士商香│
├──┼──────┼──────┤、旅行袋、皮夾 │奈兒股份│
│ 2 │00000000 │CHANEL │ │有限公司│
└──┴──────┴──────┴─────────┴────┘